[案例探讨]高雄选举判决书(张千帆教授提供)(转载):高雄王姓
网上祭奠平台祭祀网祭英烈网上祈福祭扫公众号app平台推荐
高雄分院 裁判书 -- 民事类
【裁判字号】96,选上,13
【裁判日期】961116
【裁判案由】当选无效等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决——96年度选上字第13号
上 诉 人即 乙○○
被 上 诉人
诉讼代理人 何旭苓律师
复 代 理人 欧阳佩律师
诉讼代理人 黄祖裕律师 杨水柱律师 陈裕文律师 蔡祥铭律师 赖素如律师
上 诉 人 甲 ○
诉讼代理人 李胜琛律师 彭玉华律师 吴春美律师 许铭春律师
被 上 诉人 高雄市选举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 丙○○
诉讼代理人 李玲玲律师 刘思龙律师 方春意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选举无效及当选无效事件高雄王姓,上诉人乙○○、甲○对
于中华民国96年6 月15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选字第20号所
为判决高雄王姓,均提起上诉,本院于民国96年10月15日言词辩论终结,
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当选无效之诉部分废弃高雄王姓。
上开废弃部分,乙○○在第一审之诉驳回高雄王姓。
乙○○之上诉(即关于选举无效之诉部分)驳回高雄王姓。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乙○○负担高雄王姓。
事实及理由:
壹、选举无效之诉部分:(此部分上诉人为乙○○高雄王姓,被上诉人为
高雄市选举委员会)
一、此部分上诉人乙○○主张高雄王姓,高雄市第四届市长选举于民国(下同)95年12月9 日举行,经开票完毕后,被上诉人高雄市选举委员会(下称高雄市选委会)主任委员丙○○乃宣布次选举人数为114 万0110人,投票人数为77万4490人,其中有效票为76万7868张,无效票为6622张,而号次「1 」之市长候选人乙○○之得票数为37万8303张,号次「5 」之市长候选人甲○之得票数为37万9417张票,二人相差1114票(差距为千分之1.4 ),嗣中央选举委员会即于同月15日公告由甲○当选,惟被上诉人高雄市选委会办理本次高雄市市长选举实有下列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之违法情事而该当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下称选罢法)第101 条之规定:
(一)高雄市选委会系本次市长选举之选务主管机关,其本应依据法令公正行使职权,且行使其监察事项遇有候选人或其助选员或任何人违反选罢法规定时,应实时制止该违反行为以避免误导选民而影响其投票意向,然甲○及其竞选团队之重要干部即诉外人陈其迈、丁○○、管碧玲等人在无事证可证明乙○○有贿选之情形下,竟为图胜选之目的,故意于法定竞选活动截止后之95年12月8 日深夜11时许,召开标题为「乙○○贿选抓到了!!」之记者会而共同指陈乙○○确有发放走路工之贿选情事,并公布其剪接之录像带,且将之交予参与该记者会之媒体,冀藉电视媒体于投票日镇日予以播放以达其竞选之目的,且投票当日上午甲○于投票时亦对媒体发言指陈乙○○贿选,其竞选团队复在当日上午召开二次记者会诬指此情,该三次记者会及甲○所言,均系甲○为竞选市长选举所为之违法竞选活动,且均足以严重影响本届市长选举人之视听及对乙○○之观感,高雄市选委会依法即应对甲○或其助选员上开违反选罢法之行为实时实行监察之作为,讵其就甲○阵营在8 日召开之上开记者会并未执行任何监察工作,致该阵营人员食髓知味,翌日(投票日)由诉外人游锡 陪同甲○投票时即双双直接对媒体发言指称乙○○贿选,并公告当日上午将在其总部召开记者会,冀求藉由电视媒体全天候大量立即之播送影响选民之投票意向,而高雄市选委会监察小组委员虽于第二次记者会时到场,惟却未依法作出开单制止等法令上所规定之应为之处置,特定媒体亦因主管机关不予开单制止而公然大肆播放指称贿选之标题、画面、跑马灯,甚至立即直接制作谈话性节目宣传贿选之不实讯息,致高雄市投票权人因受亲绿电视媒体大量不实报导之影响而改变其投票意向,进而严重影响本次选举之投票率、得票率及发票率,经依公信力民调公司所制作之选后民调报告书推估,其中至少有1593位选举人系因甲○违法召开记者会之行为改变其意向而投票给甲○,而本次选举二人之得票相差仅为1114票,则因高雄市选委会怠忽职责任意让甲○违法竞选并藉由媒体持续播放之行为所生影响,显然已超越本次选举之相差票数而已影响选举之结果,系争选举依法自应为无效高雄王姓。
(二)高雄市选委会办理系争选务,经验票、验册结果,其中计有20个投开票所遗失26张选举票、未依选罢法第21条第2 项之强制规定于市长栏签章领票(于市议员栏或证明人栏内盖1章或签1 名领票)之幽灵票计3337张、签章与姓名不符者计589 票、按指印领票未经二管监人员会章证明者计222 票、重复发放选票者计127 票,另因管监人员预先交付印章予发票人员而未亲自对按指印领票者会章者计606 票,凡此4907张均系高雄市选委会办理系争选务时所违法发放,而选举机关办理选举违法只需该机关客观上行为违法为已足,包括一切违反选举法律规范之作为或不作为情形在内,均不需论及选务人员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要件,纵认选罢法第101 条规定应仅局限于需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始有适用,然所谓重大过失系指欠缺一般人应有之注意义务,倘若行为人出于轻率、疏忽而欠缺一般人应有之注意,即难谓非有重大过失,而本次选务人员系受高雄市选委会委托而参办本次市长选举,渠等虽曾参与其所举办之说习课程,惟高雄市选委会或未针对此次2 种选举合办而应注意分别依法律规定践行各别选举所应遵守之事项,或仅只以简单之影带教学,或未按工作手册仔细教导,致发生多项违法事证,此确系出于高雄市选委会及其选务人员之轻率、疏忽而造成,其即已明显欠缺一般人应有之注意义务,且其等所违反之选罢法第21条第2 项系属强制规定,而该诸瑕疵一般人藉由勘验选举人名册后一望可知,自属重大明显之瑕疵,是以该等违法发放选票之行为自属无效之行政处分,且并因其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而无从治愈或转换,因而即无法因其它选务人员之证述或选民之回函陈述而得予以矫正转换为有效,否则上开规定将形同具文,而此违法发放之4907票依潜在无效票理论已多于两组侯选人之得票差额,故该诸违失自应认已影响选举结果而符合选罢法l01 条之规定高雄王姓。
(三)综上,高雄市选委会办理本次高雄市市长选举确有上开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之违法情事而该当选罢法第101 条之规定,爰依上开规定提起本件选举无效之诉,并声明求为判决高雄市选举委员于95年12月9 日办理之第四届高雄市长之选举无效高雄王姓。
二、高雄市选委会则以下列情词置辩:
(一)甲○竞选总部于95年12月8 日竞选活动时间截止后所召开之走路工事件记者会,因事出突然,高雄市选委会在事前未获悉任何讯息下,因无法得知而不能径派监察小组委员到场监察,致事后知悉后就其是否违反规定,已无从依监察职务准则之规定予以认定及处置,以此遽认高雄市选委会已违法失职,殊属严苛且有失公允,而投票当日(12月9 日)上午因据新闻媒体记者转知甲○竞选总部将于10时许再度召开记者会,高雄市选委会为防止候选人有违法情事发生,即指派监察小组委员陈俊卿、张进安到场了解并已依规定程序予以口头劝止,且劝止后该记者会随即结束,高雄市选委会自无乙○○指称对相关违规竞选活动未予制止之情事,而乙○○对甲○阵营召开上开记者会等情所提起之刑事告诉,业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以甲○及其竞选干部陈其迈、管碧玲、丁○○等人于该记者会之言论活动并非自导自演且缺乏真实恶意,且在该时为之乃时间上之不得不然,该记者会是否属「竞选活动」尚非无疑,而对其等均为不起诉处分,以检察官尚无法确认甲○竞选阵营召开之记者会是否属于「竞选活动」,且该诸记者会参与之成员并未着竞选之服饰,亦无摆设竞选旗帜或标语,高雄市选委会实难认其系属公开之违法竞选活动而应予制止,另监察小组委员执行监察职务时,依「各级选举委员会执行监察职务准则」第10条第1 、2 项规定,发现有违反选罢法第54条或刑法妨害投票行为、选罢法第87条至95条所定或触犯其它刑事法律规定之情事时,均须经提请监察小组会议决议后报所属选举委员会,始能依选罢法规定处罚,监察小组委员并无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径予制止之权,至多仅能事后向检察机关举发而已,且该准则第11条第1 项对于监察小组委员执行职务发现有违反选罢法第52条第2 项至第5 项、第55条、第56条之1 、第79条第2 项之规定或依第46条第2 项、第79条第3 项所定办法之规定,经「口头」或「书面」劝止仍不停止时,须以「书面制止」,制止不听者,始能依选罢法第97条第2 项规定处罚之,依此监察小组委员亦无立刻得强制候选人停止竞选活动之权限,是高雄市选委会未能及时制止甲○竞选阵营召开记者会,并无故意不作为之违失情事,况并无任何实据得认各该记者会业已影响高雄市选民之投票意向与投票结果,而乙○○所提民调公司之选后民调报告书原系中国国民党组发会所委托制作,其民调目的及结果之可靠性已非无疑,且一般民调结果至多仅能做为民众闲谈之话题,根本不足以做为诉讼上之左证高雄王姓。再者,该民调报告书虽谓,投票给甲○之选民中有0.42% 认为走路工事件是甲○当选之主因,进而推论至少有1593位(34 9417 ×0.42%=1593)选民是因走路工事件而投票给甲○云云,然查上开调查报告书所谓之0.42% 受访民众究竟系原本(即使未发生走路工事件)即会投票予甲○,或系原欲投票予乙○○而因走路工事件而转而投票给甲○,该民调报告书均未能证明上情,是乙○○前述之推论结果,显属无据。乙○○执此认高雄市选委会未及时制止该诸记者会业足以影响本届高雄市市长选举之结果云云,殊无理由。
(二)有关发放选票部分尚无严重违法情形,纵有瑕疵,亦非属违法且亦未足以影响选举之结果:选举权乃宪法第17条所定之人民参政权而属公民权之一种,行政机关就此并无拒绝之权利,且选票之领取与否,端视选民之自由意思,非行政机关所得强制,选票之发放乃取决于选民之选择,并非行政机关可得以单方行为规制,此与行政处分属行政机关单方所为而有规制性之效力尚属有间,故选票之发放并非属行政处分,且纵认属之,惟选民于选举人名册上签章或捺指印,并非行政处分之内容,亦非行政处分构成要件事实之一部分,纵有瑕疵,亦与行政处分之效力无关,充其量仅系选务机关所保管之「选民已领票」之证明而已,乙○○所指选务瑕疵部分率皆系上揭问题,此与「选票发放」之「行政处分」是否无效并无关联,况该瑕疵亦须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条第7款之标准且达到足以影响选举之结果,方符选罢法第101条规定之意旨,而查:?关于乙○○主张之遗失票26票部分实际仅为18张,其原因可能包括误置入市议员票袋、选民未投携出未被发现、印领数点数错误等,此绝非高雄市选委会之违法行为所致,且遗失票既未投入票箱,亦无事证显示系投入票箱后于开票过程因高雄市选委会之违法行为而遗失,自无所谓可能均投给乙○○而应计入其票数之问题高雄王姓。关于乙○○主张幽灵票计3337票部分,其所指者为只在市议员字段签章、签章于证明人栏且部分只盖1 章或签1 姓名、市长字段未签章等情形,而所以会出现上述3 种情形,主因乃在相关管监人员紧张、急迫或误盖、误认所致,而大部分管监人员不论系嗣后自行发现或经工作同仁告知即均立予更正其错误,而发生上述情形之票所除特别注记不能发予市议员选举票者外,均系发给市长及市议员两张选票,且投票当天过程平和顺利,均未有人因领票错误而有争执,更足以证明选务人员发放选票过程并无不当,而选罢法第21条第2 项固规定选举人领取选票时,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等语,惟其并未详细规定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位置,而选举人系经选务人员查对身分证之后,方因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而发给选票,自不得因其用印位置未于预定字段,即否认其领取选票之事实,乙○○将此类情形均归诸于不明原因之实际投票数多于法定选举人数,自尚有未合,至乙○○所陈幽灵票62张其实际上仅为51张,且此均有其各别非属高雄市选委会违失之原因,自均应无违法可言;乙○○主张签章与姓名不符计 589票部分经勘验结果:?其中之 139票系错盖栏格,此类选举人于名册上盖章因忙中有错,致盖错字段或彼此错盖字段,惟此并不影响其主体同一性,自应属有效;其中之195 票应属本人拿错印章、32票为同一人之印章、52票为不同字体(楷、篆字)但同一人之印章,此诸选举人均可能系拿错印章而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发觉,然因选举人已经身分证之查核方得领票,且亦未发生选民质疑选票已遭盗领之情事,而楷、篆字分辨原属不易,故渠等均应系亲自领票无疑而不碍其选举之有效性;其之42票为刻章错字,此类仅系笔误情形,依规定仅须经管监人员辨明后即应准领选票,此并不影响其主体同一性,且因选举人均先经身分证之查对,故应系选举人亲自领票无误;其中之46票为印章简繁体或同音义、类似字,此类选举人其或因某种因素而使用简繁体字,或因音、义同而刻用等,此乃选举人之使用习惯,仍不失其主体同一性;其中之27票为改名者,此等选举人乃于选举人名册更正截止日之后依法改名,故其以新改姓名签章领票,或虽改名而仍以原名印章领票者自均属合法,且亦皆不失其主体之同一性;其中之10票为签章潦草、10票为签英文,此类领票签名笔迹虽难以辨识或非中文姓名,但该选举人既经选务人员查对本人身分证,且选罢法并未禁止签署英文名字,亦未规定此等签名须经主任管监人员会章,自尚不得径认该领票者与选举人名册之姓名主体不同;?其中之17票为艺术刻章或为笔划横撇有些许落差,然此业经比对确为本人之章,故并无违法;其它之19票有于字段内表示「作废」,或签单姓或单签名字,或原印文打「×」改以指印领票,或印文无法辨识等,惟此因均不影响其主体之同一性,故均无乙○○主张之违法领票情事。乙○○所指按指印领票未经2管监人员会章者计222票部分:选罢法第21条第1、2项之立法意旨系在于核对领票之选举人是否为选举人名册上之本人,因此,在核对身分证无误后,为证明确有领取选票,选罢法乃规定选举人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盖章按指印,而若因其未带印章,或不识字无法签名,为方便选民领取选票行使投票权,故准其领票后由管监人员会章以为证明,故其重点在于查验身分而非管监人员会章,是选举人于领票时既经确实查验其身分,如确系本人,则无论选举人系以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方式领票,其效果应无不同,而选务人员大都为基层地方机关之职员或其它公教人员,均系临时编制,彼此未必熟识而原难串同作弊,且各投开票所均有各组候选人所属政党推荐之监察人员在场监督,相互制衡,加以各投开票所空间不大,内部一览无遗,选务人员欲以按指印领票方式作弊并非易事,况为尊重人民选举权之行使,自不应将因管监人员一时疏失之未会章即令之无效,此将与立法意旨有违。乙○○所指管监人员预先交付印章而未亲自对按指印领票者会章计606 票部分:监察员原系负责监察工作,惟为因应选举人未带印章以指印代替私章时,管理员及监察员得以实时证明以确保选民权益并能维持领票流程之顺畅,其等乃均循往例而同意将自己之印章置于工作台上以便利作业,而负责发放选票之管理员在统一会章时,监察员亦系在旁目视监控投票所之所有行为,其纵非亲自用印仍应等同其等共同行使会章之职务,且同上所述,选务人员欲以按指印领票方式作弊并非易事,自不得仅为防弊即将未经管监人员会章者或未亲自会章者即概认系无效票而使管监人员得左右选举结果,是管监人员预先交付印章应并无违法之处。关于乙○○主张违法发放选票计127 票部分:按投票者原应携带自己之印章用印,但有时因同户多人印章放置一处,于投票时误执他人印章者并非少见,而选务人员首要任务在于查验身分,经查验身分后始能于名册上盖印领票,误用错误印章后,可能未及时发现有误,也可能及时发现有误而请选举人自行更正,其有的会将错误印文划「?」另在印文旁签上正确姓名,有的未划「?」而直接在旁补签正确姓名,有的则在错误印文上重新签上自己姓名,有的改按指印在旁,有的在旁改用正确印章,情形不一而足,因此于选举人名册外观上虽于同一字段有两项领票纪录,但此未必即系重复发放选票,而仍应自开出票数是否多于领票数以为判断,乙○○依名册所载外观即径认上开数量为违法发放选票,尚属速断。
(三)综上,高雄市选委会办理本次市长选举并无何违法情事,且纵有部分瑕疵亦并不足以影响各候选人之得票数,并致选举之结果发生使当选变落选,落选变当选者之达于影响选举结果之程度,乙○○所提本件选举无效之诉,自无理由高雄王姓。
三、原审就此部分判决乙○○败诉,乙○○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声明:(一)原判决关于选举无效诉讼之裁判应予废弃高雄王姓。(二)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高雄市选委会于95年12月9日举办之第四届高雄市长之选举无效。被上诉人高雄市选委会则答辩声明:乙○○之上诉驳回。
四、本件相关两造不争执之事项:
(一)高雄市选委会于甲○之竞选团队人员在95年12月8 日晚间11时许于其竞选总部所召开之「乙○○贿选抓到了」记者会现场并未派员到场,而该竞选团队人员在翌日上午10时30分许召开记者会时,高雄市选委会所属监察小组委员张进安、陈俊卿则经通知后到场进行了解高雄王姓。
(二)高雄市选委会所属监察小组委员于执行监察职务发现有违反选罢法第55条、56条之 1规定情事时,依监察职务准则之规定应以口头或书面劝止,如仍不停止时应以书面制止,制止不听者即仅得提请监察小组会议议决后依选罢法第97条处以罚锾高雄王姓。
(三)本次市议员选举就投票资格有关之继续居住期间乃因规定同市跨区迁移时不得并计,致有市长投票资格者(跨区迁移时得并计)不一定即具市议员选举之投票资格高雄王姓。
(四)系争选举有关选举人名册更正截止为95年11月29日高雄王姓。
(五)经双方验票结果(不含验册),就无争论之有效票部分,乙○○之票数为36万8484票,甲○之票数为37万0618票高雄王姓。
五、本院就本件相关两造必要之争点所为之判断:
(一)高雄市选委会就甲○阵营所召开之上开各记者会未为处理或所为之处置,是否构成办理选举违法而足以影响选举结果?按「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范围,并应符合法规授权之目的」、「行政机关依裁量权所为之行政处分,以其作为或不作为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者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销」,行政程序法第1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201 条分别定有明文,而法律之种类繁多,其规范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仅属赋予主管机关推行公共事务之权限者,亦有赋予主管机关作为或不作为之裁量权限者,其所以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限,系因法律之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规范社会生活事实,立法技术与效能皆不容许法律对特定类型的生活事实从事过度详尽的规制,加以生活事实之演变常非立法当时所能预见,故必须保留相当之弹性俾以适用,职是之故,法律授与行政机关裁量权之意义,即在于行政机关于适用法律对具体个案作成决定时,得按照个案情节,在法律划定之范围内拥有相当的自由决定权限,惟裁量权并非全无限制而可自由或任意为之,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时,必须受法律授权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须与个案情节有正当合理之连结,否则即属裁量瑕疵,该行政行为亦因此违法,而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种类型:「不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滥用」,因此,行政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如有上开裁量瑕疵情形时,该行政处分自然构成违法,且并得由司法机关就其作成之合法性予以审查高雄王姓。查高雄市选委会于甲○之竞选团队人员在95年12月8日晚间11时许于其竞选总部所召开之「乙○○贿选抓到了」记者会现场并未派员到场,而该竞选团队人员在翌日上午10时30分许召开记者会时,高雄市选委会监察小组委员张进安、陈俊卿则经通知后到场进行了解,已如上述,兹就高雄市选委会就该二次记者会未为处置或所为之处置是否构成办理选举违法分述如后:95年12月8 日记者会部分:依选罢法第12条第1 项及各级选举委员会执行监察职务准则第11条之规定,高雄市选委会对于候选人或其助选员之违法行为之监察,有赖其所设置之监察小组委员执行监察措施始得行使之。查乙○○及甲○之竞选总部因均设在本市鼓山区而皆为高雄市选委会监察小组陈俊卿、张进安委员之管辖区,而陈俊卿、张进安委员在95年12月8 日分别至乙○○及甲○之造势晚会现场,陈俊卿委员于现场结束后,将活动情形回报高雄市选委会后即行返家,张进安委员则于晚间11时始离开甲○造势现场返回鼓山分局等情,已经证人陈俊卿、张进安在原审审理中到庭具结证述在卷(一审卷四第258 、259 页),而甲○竞选团队之总干事陈其迈系于当天晚间10点40分左右告知该竞选办公室主任洪智坤说青年军有拍到车上发钱,该青年军则大约在11点以前将带子拿回来,该团队成员即用DV及计算机看该录像,经共同认定确为发放走路工后即共同决定召开举发之上开记者会乙节,亦经证人洪智坤于原审到庭证述于卷(一审卷四第260 、261 页),是甲○之竞选团队乃在8 日晚间10点40分左右得知完成录像搜证之事,并于11点之前取得影带后旋即观看、认定并决议召开记者会,且于完成制作背景布幔、通知记者等事务后即于11时许召开记者会,则该记者会自系在张进安委员甫离开造势现后始在竞选总部召开,而陈俊卿委员亦系于乙○○造势现场结束,将活动情形回报高雄市选委会后始行返家,衡以各场晚会全部结束散场之时间,其二人自均难以立刻知悉上情而得予制止,且甲○阵营复系于接获影带后临时决定召开该记者会,事出突然,且亦无事证能证明高雄市选委会于事前即已知悉上情,依常理,高雄市选委会自无从对此行为执行监察任务,其自无「不为裁量」之瑕疵而构成违法之情形。95年12月9 日记者会部分:甲○之竞选团队人员在同月9 日即投票日上午10时30分许召开记者会时,高雄市选委会所属监察小组委员张进安、陈俊卿乃系经通知后始到场进行了解,已如上述,而该小组到场后之经过情形,则经该二位委员于原审到庭具结证称:「到了竞选总部那里时,已经在开记者会,何时开的我不晓得,我就向在场的陈其迈先生说有人检举你们于投票日开记者会,这有违反规定,请你们停止。然后他们就请郭宪彰律师、陈三儿律师跟我们说明,他们说是为了昨天晚上走路工的事情在说明,没有竞选助选的言行,所以不是投票日的竞选助选活动。我们对这是否是竞选助选活动认为有待认定,所以我们要再进去了解。我们进去之后,听到有人在说话,但声音很小,听不清楚说什么,我在想纵然没有竞选助选活动,是否可以开记者会说明,是否有违反规定有待商榷,我认为时机不宜,正想要开单制止他们,这时候,丁○○就问在场的人有无其它问题,没有人回答,结果他就说后面有二位选监的人员到场,记者就都围过来,记者会也就结束了。他们问我们,我只有向他们说来了解,我就再跟陈其迈先生说不要再开了,然后我就走了」、「(当日记者会内容是否知悉?)我们去现场到结束只有几分钟,不清楚他们说什么。(你们认为他们的行为有争议,原因为何?)我们认为说现场没有发现到竞选助选活动,但是投票日时机不宜。(如何判断活动是否为竞选或助选活动?)看是否有拉票活动等」等语(一审卷四第257 、258 页),另该段监察小组到场了解情况之有关新闻报导内容则为「记者旁白:继影带之后,甲○阵营上午又公布最新的资料证明自己没有自导自演诬赖乙○○贿选,照片上疑似搭载走路工的游览车驾驶及疑似给钱的两名男子通通曝光,为担心这样的记者会影响选情,选举侦察人员到场关心却异常低调。不知名男:根本就没有制止嘛。陈俊卿:没有,了解一下。不知名男:只是在准备了解而已。陈俊卿:了解,有必要制止就制止」等情,亦有就该记者会之报导所提出之译文(一审卷六第83页)及翻拍新闻画面(一审卷四第110 页)等附卷足凭,是依上开新闻译文及画面所示,该段有关监察小组委员陈俊卿在记者会现场之所为,与证人张进安、陈俊卿上开所述大抵相符,且其二人于选后已因任务编组结束而脱离选务,该等情形亦并有众多新闻记者在场共见共闻,其等所为证言,衡情应不致于对于高雄市选委会有所偏颇,自堪予采信。今张进安、陈俊卿二位委员既于接获通知后即赶赴系争记者会现场,且其等到场时该记者会业已开始,而该团队于现场因未着竞选背心(见上开翻拍照片),且亦请二位在场律师郭宪彰、陈三儿为其等说明无涉竞选等情事,该二位委员因而认为该记者会是否属竞选活动有待商榷而欲再进行了解,但该记者会不久即因主持人告知有委员在场致记者围过来而结束,则监察小组委员于系争记者会召开时到场后虽未径为劝止、制止等监察作为,惟其等于到场后了解前,即已先向该主持者表明应行停止之意,此亦尚符合法条所规定「口头劝止」之意旨,且行政机关有裁量权限并非即意味着其有任意之选择自由,其在作决定前仍应充分衡量事实与法律情状,顾及法律适用之一致性及平等对待原则,以作成合乎事理之决定,该小组委员在时间不宽裕之情形下所为之上开处置,尚属适当,不得即指为裁量怠惰而有违失,且高雄市选委会并无禁止媒体为上开报导之权力,各该电子媒体亦无可能系因该监察小组委员未予开单制止始敢播放上情,高雄市选委会所为自尚未足构成办理选举违法。乙○○主张此之不作为构成办理选举违法云云,亦尚无据。
(二) 投票权人领票时因票所管理人员盖章字段错误或仅盖用1 印、按捺指印未依规定会章、所派监察员交印章由他人代盖等情,是否足使该投票权人之投票应认为无效而不予计入领票?按所谓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它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此为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 项所明定,而其所谓「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系指行政机关以该公权力决定,对行政主体外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发生规制之作用而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各该法律关系之效果而言,而判断该特定措施是否具有直接之规制效果,并不单以其行为之外形而定,仍须求诸该措施之结果是否使相对之人民发生权利义务之变动(形成性的)或获得确认性之结果为断,故如行政机关内部之准备行为、一般处理事务过程或法规效果之通知等未生法律效果者,即均非行政处分之属高雄王姓。又依选罢法第15条第1 项、第23条第1 项、第29条、第30条规定有选举权人,须在各该选举区继续居住4 个月以上,并于投票日前20日已登录户籍登记簿者,始得由户籍机关编入该区之选举人名册,再经送公所函报各选委会备查、公告阅览、查核更正后经公告而为确定,则选举权人之取得各该选举区之选举人资格,即系因户政机关制作选举人名册而得到明确宣示,其正确与否之救济自应就此为之,而选务机关就选举人因户籍登记而取得各该选举区之投票权原无参与、查核之权(参选罢法施行细则第2 条之1 规定),其仅系于投票时被动依选举人名册之登记,对前来投票之选举人为身分之查核并为选票之发放,则因此对于选举人之投票权并不会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之效果,故此盖印、会章、发放选票之一般选务处理过程自不能认属行政处分。且纵认选票之发放属行政处分,惟选票之发放系由选务人员经过身分查核、盖印或会章等程序后始得为之(依投开票所工作人员手册所载,验证管理员之职务为核对前来投票选举人之容貌与其国民身分证所贴照片是否相符,领票管理员之职务为凭投票通知单及国民身分证,迅速查对选举人名册内之记载数据是否相符,经选举人在名册上盖章或签名或按指印后再行发放选票),此发放选票之单一法律效果的行政措施即系经由数个行政行为以连续施行之方式完成,惟此个别之行政行为原即各有其行政上之目的(验证仅为选举人资格之审验,盖章捺印为防免重复领票),为使法律关系安定计,先行行为存有瑕疵时,其后行行为原应不继受其违法而成为有瑕疵之行为。且选举事务繁琐,选举法规规范之事项又极庞杂,如谓选务机关任何违反选举法令之些微疏失即否定合法选民投票之效力,此势将侵害选举人基于自由意志所呈现之选举结果。且行政处分之无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条规定,系采「瑕疵重大、外观明显」为标准,其所谓「瑕疵重大」,系指违法行政处分之瑕疵已无从治疗补正,亦无法透过行政处分之转换而使其继续存在,「外观明显」乃指具有通常知识之人一看即可辨知该行政处分应不发生拘束力者,亦即该瑕疵已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之意旨,且该瑕疵已严重侵害人民之权益而应使其无效之情形而言。则因该先行行为之盖印或会章等防免程序并非系为保护利害关系人之权利、利益或达成公平所不可欠缺,在无违选举公平、公正之目的下,若将合法选民之投票宣告无效而否定其投票效力,此恐未符比例原则。乙○○主张,因选务人员有盖章字段错误或仅盖用1 印、未依规定会章等先行行为之瑕疵,应使发放选票之行政处分全部无效云云,自不可采。法院自应就选举人名册之形式、外观、领票事实状况、瑕疵情状、舞弊之可能情形予以调查审认,并以选罢法各该相关规定及其规范之立法目的为衡量之基准,而对选务之各别疏失情节判断是否重大违法而使之无效。
乙○○所指选举人按捺指印未经监管人员会章证明222 票部分:乙○○主张本次选举人以按指印代盖章或签名而未经管监人员会章证明者计222 票,此业已违反选罢法第21条第2 项之强制规定而应属无效选票云云,惟该条第1 项亦规定选举人应凭本人国民身分证领票,故选举人如业已列名选举人名册且经辨认其身分无误后其即得领票投票,并不因其未带印章且不识字而无法签名即得使其丧失其投票权,自仍应准其领票后再采其它防免重复领票之措施如由管监人员会章证明以为防弊,故其立法意旨应系为方便未带印章且不识字之选举人领取选票行使投票权,又选举法令之制定、解释及执行,重在确保人民选举权之行使及保障其基于自由意志选择之结果,俾以呈现真正之民意,尚不得单以选举机关程序之些许疏失,即否定其投票之效力,否则选民之抉择或意志将动辄因选务人员之因素致投票行为无效,而无法真实呈现高雄王姓。而就防弊言,关于选举人方面,选举人于领票时,管理员应确实查验其身分,如确系本人,则无论选举人系以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方式领票,其效果应无不同,故其重点在身分查验而非管监人员会章,至于选务人员方面,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订定之公职人员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训储作业要点规定,其所遴选之工作人员大都为基层地方机关之职员或其它公教人员并系临时编制,彼此未必熟识而原难串同作弊,且各投开票所均有各组候选人所属政党推荐之监察员在场监督(选罢法第59条第2 项)相互制衡,而指纹更因具个人独特性、不灭性而得依其特征点等轻易加以比对辨别,选务人员如欲以按指印领票方式作弊,其所冒事后遭比对验出不符之风险,较其它舞弊方法实属过高,故依该规定之立法目的并尊重选民意志及兼顾防弊之考虑,此非因可归责于选举人自己之事由所生之瑕疵,自不宜因无管监人员会章即径予否认其效力,否则无异使管监人员得以此左右选举之结果,乙○○此部分之主张,尚无足采。
乙○○所指其阵营所派监察员交章由他人代盖606 票部分:乙○○主张,其所派监察员在投票前即均应各票所选务人员之要求而将其印章交出统一使用,致各该监察员并未亲自对于按指印领票者会章证明,该发票计606 张均系违法云云,惟原审就此讯问由乙○○阵营所派监察员许文亮等人,其等到庭乃大都证称:「印章都放在领票的工作桌上」(许文亮)、「有人叫我们把印章交给工作人员,我没有表示反对,因为我担任监票员已经十年左右,都是这样子」(黄中洋)、「一开始他们向我们要印章,之前说习有说到这点,所以我们就配合」(洪庆煌)、「一开始主任监察员向我要先交印章,有向我说若有人没有带印章者就不用再去盖章,我没有反对,因为之前都是这样」(王陈阿惠)等语,而各相关票所之管监人员则均到庭证称:「印章是他们交给工作人员的,我们有要求他们将印章放在工作台,他们人也都在里面...监察员及管理员的印章要来会章是他们同意的,没有监察员不同意会章代盖而要亲自来盖章」(涂保荣)、「当天有跟监察员说会章的时候要用印章,所以他们就自己把印章放在工作台上」(徐美涵、李政贤)、「当天有跟监察员说会章的时候要用印章怕不方便,所以请他们就先拿出来,他们也没有反对」(平萍、谢铃琴)等语(一审卷五第142页至157 页),经核双方证人就交印章之经过所述之情节大抵相符,故该诸管监证人所为之上述证言自堪采信高雄王姓。今乙○○阵营指派之各监察员乃均因依循前例或为方便作业而主动或应选监人员要求而为交付印章,此自已授权管理员代之为会章之行为,自不得事后再以此质疑选务人员有违失,且监察员仅职司监督查察,选举人身分之查验则由领票处管理员为之,而各投开票所空间均不大,内部一览无遗,监察员虽在圈票处或投票处兼顾其它职务而由管理员代盖,惟依常情,其等当仍可在旁目视监控票所所有之作为以执行其监察工作,甚至要求亲自查验。况各该票所原均有各组候选政党推荐之其它监察员在场监督相互制衡,且指印之会章依上所述亦仅在证明之用而不能影响选举人之真实意志之呈现,如谓其未亲自会章即应使按指印之选举人的领票投票行为,归于无效,此无异使监管人员得以己意左右选举之结果,如此往后各候选人即均可令指派之监察员全部交章由他人代盖,以便在败选后提起诉讼主张所有按指印之投票均应归于无效,以推翻选举之结果,如此选民藉由投票所呈现之意志,岂非因此即可被各政党推荐之监察员所操弄而造成选举不公平之结果。兹乙○○既未证明管监人员就按指印之选举人部分有疏于查验身分,违法发放选票之事实,自不得因该诸监察员有交章由他人代盖之行为,即谓高雄市选委会办理系争选务违法且各该发票均应属无效,乙○○此部分之主张并不足采。
乙○○所指盖章字段错误或仅盖用1 印3272票部分(此部分高雄市选委会主张乙○○所称之3272票系包含两造于原审已经协议不在验票协商范围之391 票应予扣除,扣除后争议数应为2881票):本次市长选举经全面验票后,依卷附验票统计表勘验结果所示,其中有原记票数与实际验票所得结果数不符情形之票所(一审卷六第170页至223页),及委托参与验票之各复代理人于验票中就各票所选举人名册之清点情形存有异议而记载于笔录者,此二者乃由原审准予影印选举人名册全册资料后交由相关两造予以核对统计,并由原审会同相关两造于96年4 月 2、3、4、12日就各该票所之选举人名册逐一进行清点比对,且就仍有争议之票所有关的选举人名册部分予以逐一或抽样影印附卷,而两造就该诸票所中,盖章字段错误或仅盖用 1印部分有争执之票所计为如原判决附件一所示(乙○○于96年 4月23日提出之陈报证据状有关证20、证26等资料中逾原判决附件一所载之票所者,均系委托参与验票之各复代理人未于验票中就各票所名册清点时为异议并记载于笔录之票所,此系于验册时就认有领票争议而为部分影印之资料中所筛检而来,因此已逾原验票协商所约定之以各代理人所为主张或不主张为范围而不得嗣后再行争议之原则,故原审就此诸部分乃未予如下述之函查传证),此有调查程序笔录、名册复印件(一审卷七全册)及领票用印存有争议票所统计表(一审卷十第193 页)等在卷可稽,而争议未依规定字段盖印或仅盖1 印者,经原审对各该争议票所有关争执之选举人全部或抽样(争议人数较多者)函查其领票情形结果如原判决附件二所示,而其中除陈俊铭(587 票所)、全卓雪云(667 票所)二人回函表示未曾到场投票外,余少部分或未为函覆或大都皆表明有到场投票已领市长、市议员选票无误,此有各回函、传真等在卷足佐(一审卷八、卷九全卷及卷十部分,见附件二函覆情形),另经原审对于发生较多盖印疏失之各票所的选务人员讯问发生之原因时,如原判决附件二「佐参证据」栏内所示之证人王思云等人皆到庭具结分别证称:「之所以盖在证明人栏内,那是这三十个人是最先开始投票的,管监人员没有跟我说清楚所以才盖在那里,后来发现才全部盖在正确的字段,应该都有发二张选票,没有人向我反应没有拿到票」(梁雪卿)、「一开始人很多,因为疏忽才盖在证明人栏内高雄王姓。后来发现有向主任管理员反应,他说没有关系,但是发选票都是发二张...我们这一组没有只领一张票」(陈琼姿)、「因为一开始选举时,有点紧张,之前也有做过村里长选举工作,当时只盖一个章,所以在开始时只有盖一章,这是疏忽才盖于证明人栏,但是都是给二张票。到中午时,别的票所人员过来看到,我们才发现这个错误。我们知道证明人栏是有人用指印、签名要会章的,一开始是因为看到证明人栏有盖章二个字所以才盖在那里...我们都有确认领票人可以投那一种,只要是可以投二种的,都是给二张票」(林水莲、林素女)、「之所以会盖错位置,因为我是第一次担任此工作,一开始时,很多人进来,当时没有注意,所以只盖一章于市议员栏内,后来主任管理员说二个都要盖,所以我才在市长栏内用打勾...发票的说他都发二张」(袁李林英)、「我是负责发票,都是发二张票,我有遇到一个人他自己跟我说他只要领一张票,他不要投市长」(许芳祯)、「八点时候,外面人很多,因为我们都注意在核对身分证、投票通知,确认他们可以投几张票所以没有注意盖章的位置,发票时都是发二张票」(陈淑芬)、「一开始时候很多人来投票,当时都注意在核对身分证,且怕民众等,在盖章时才没有注意盖在那里,后来发现,主任管理员确认都有领二张选票,所以才决定会章、并用箭头画到前面」(黄淑菁)、「一开始人很多,没有注意才盖在其它栏内。是后来人比较少时候,去看对面组的才发现」(洪诗韵)、「一开始很多进来,因为紧张没有注意才盖在证明人栏内。后来发现有告诉主任管理员...我有问管理员他说都是发二张票」(许雅雯)、「因为一开始没有注意到,后来才发现,我有看到旁边发票的人都是发二张票」(陈芳珍)、「因为我是第一次担任盖章工作,当时人很多,时间很赶,所以没有注意到,我都有根据记载跟发票的说要发几张票,都是领二张票。」(洪淑华)、「第一次遇到二种一起选没有经验,没有注意看,没有人发现,因为民众很多才发生这样。后来是因为中间有吃饭时间,换班时才发现错误。那天可能觉得市议员栏比较宽才盖在那里..我有看到的部分确定都有发二张票」(洪琼禧)、「因为没有注意才盖错位置,后来主任管理员发现我们盖错位置,且投票人已经回去了,后来我们才在旁边会章。我们是发二张选票,因为若有特别状况我们会告诉另一个人发一张」等语(一审卷十第100 页以下、卷十一第35页以下),是争议未依规定字段盖印或仅盖用1 印之各争议票所有关之选举人经原审为全部或抽样函查而回复结果既除其中之「全卓雪云」陈称只领市议员票1 张以外(陈俊铭系名册之市长栏内有1 指印存在但未会章之情形)均确已领取市长、市议员选票2 张无讹,则各该票所选监证人所陈之上开内容即与之相符,且本次与市长选举同时举行之市议员选举其投票资格有关之继续居住期间乃因规定同市跨区迁移时不得并计,致有市长投票资格者(跨区迁移时得并计)不一定即具市议员选举之投票资格,亦即名册所列之所有选举人原即均系具市长选举之投票资格但不一定具市议员选举之投票资格,故票所管理员前来投票之选举人除其表明不予领票外,无论其章盖于何栏内或仅盖用1 印,其应均系发予市长选票才属常态,且本市一般选举人均知悉本次选举原含市长、市议员两种,其中市长选举更因选情甚为紧绷,选民就选举结果较为关注者原即为市长选举而非市议员选举,若其到场投票时票所管理员仅发予其次要之市议员选举的1 张选票而未发予市长选票,衡情其应无知悉未发市长选票而不予争执之理,况本市全部票所中经勘验选举人名册结果如原判决附件一所示计有第665、675 号等二张票所系全部盖1 章在市议员栏第3 格或证明人栏内者,上开各管监证人所陈盖印错误系因一开始人多未及注意、紧张、沿袭先前惯例、第一次担任不熟悉等情而错盖,但均系发放2 张选票无误等语,应堪采信。今发生错盖领票字段或仅盖用1 印之各票所既均系因选务人员一时作业疏失致先行作业程序发生部分瑕疵,以致选举人究系行使市长选举或市议员之投票事务产生争议,惟其发放选票经查除1 选举人外既均与选举人领票之结果相符,且选罢法第21条规定「选举人投票时,应凭本人国民身分证领取选举票。选举人领取选举票时,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之目的系为防免选举人重复领票或选务人员因故意或过失重复发放选票,故选举人名册之盖印系在证明发放选票交付选票及领票者已收受选票而已,则各选务人员之盖印方式虽有部分疏误,惟此既未影响选举人领票结果之正确,且亦已足辨认而得防免选务人员重复发放选票,并亦与各候选人之得票结果无关。而选举人之真实意志既业已呈现,其投票之效力自不应受到前开盖印行为之些许瑕疵之影响,乙○○主张倘选民上午先投市议员下午再投市长,并无不可,故应确实用印,以确保正确性,否则即应全数删除,又倘若盖错格或盖错页者,又持身分证要求在正确字段上用印领票,将造成选票重复发放,即足以影响选举之正确性,故盖印栏位错误或仅盖用1 印之情形(含原未争执之各票所部分),均应视为无效而不予计入领票数云云,惟查乙○○此等主张均系变态事实,且仅属臆测,并未具体发生,且未具体指证(例如何姓名者用印于不同字段重复领票,何票所因此重复发放选票等),且依卷附之「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手册」肆、?、(六)、?规定两种以上选举同时办理时,具有两种以上选举权之选举人,应一次同时领取各该选举之选举票,如仅愿领取其中一种选举票时,应于选举人名册备注栏注记,并由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共同签章证明,同时告知选举人不得再要求第二次领票。」依此规定,自不可能发生乙○○所谓上午先投议员票,下午再投市长票之情形,而本件经验册结果,并无任何领票纪录上有注记选民只愿领一种选举票之情形,且全市亦无发生第二次领票及选票遭冒领之纠纷,显见前往投票者均依其选举权领取其选举票而无争议。是乙○○此部分所辩自不可采。故依此选举人确实已领票之事实而为实质上之论断,原争议票所中除第635 票所之柯淑惠、第643 票所之陈庆璋因均未有盖章或按捺指印之形式以致无从、不能认其曾到场领票投票,及第667 票所之全卓雪云已陈明仅领取市议员票者外,余此盖印部分即均应予计入实领票数之内,其各票所数量及认定之理由均如原判决附件一所示。
另有391 笔乙○○方面主张未经两造共同勘验,但选举人名册显示盖章字段错误或仅盖用1 印,此部分请求应再予勘验并列入无效票,高雄市选委会则抗辩该部分已经于原审认为失权,二审无须再审酌,不应列入二审争点高雄王姓。经查:乙○○于原审结束验票及验册程序后,于96年4 月23日提出之陈报证据状所述有关证20、证26等数据中逾原判决附件一所载之票所,均系乙○○委托参与验票之各复代理人未于验票中就各投票所名册清点时为异议并记载于笔录之票所,此系乙○○于验册时就认有领票争议而为部分影印之资料中所筛检而
来,因此业已逾原验票协商所约定之以各代理人所为主张或不主张为范围,而不得事后再行争议之原则,此有原审调查程序笔录及名册复印件(一审卷七全册)及领票用印存有争议票所统计表(见一审卷十第193 页等在卷可稽)高雄王姓。按原审当时所进行之验票及验册程序,既经两造协商同意进行之方式及流程,及乙○○委任之律师均全程参与,过程中乙○○既已因原审法官诉讼指挥权之行使而进行全面验票及验册之程序,该等程序之开启,高雄市选委会虽不愿意接受,惟在原审法院坚持进行全面验票及验册后,两造间就如何验票及验册以及随后之复验及会算等均经原审法官与两造委任之律师协商以简化争点,对于有争执之验册范围,亦经由协商后才确认,其中须复验之选举人名册之票所,仅剩下原判决附件一之票所,乙○○迟至全部验票、验册及复验算程序终结后,才于96年4 月23日在原审及于本院提出超过当时两造协商之范围之票所共391 笔,再为争执,自难采取。且此种盖章字段错误或仅盖用1 印之情形,如上所述,其投票效力应不受影响。又纵使全部将之列为办理选务违失且有影响选举结果之数,仍少于当选人与落选人间得票之差数,故不影响选举之结果(如后所述),自无再予勘验之必要。
(三) 验票所发现之得票数、领票数、用余票数、已投票总数不符等情事高雄王姓,是否为违法且足以影响本次选举结果之数?
按「选举票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印制,并由监察小组委员到场监印,于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该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选罢法第60条第 2项定有明文,而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推荐及服务规则第12、15条亦分别定明:「投票前一日,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向乡(镇、市、区)公所点收选举票后密封签章交由主任管理员负责保管,于投票开始前与主任监察员会同,当众启封点交管理员发票」、「投票开始前,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公开查验投票匦,并予加封」等语,且亦揭橥于工作人员手册有关主任管理员之职务章节内(第8页: 2.主任管理员及主任监察员依据投票所选举票数量表领得选举票后,当场核对下列事项:?选举人名册选举人统计数与册内选举人数是否相符;?投票所选举票数量表所载选举票数量,是否与选举人名册统计选举人数相符;?选举票与选举公报之候选人号次、姓名、相片排列顺序是否相符高雄王姓。3.即用牛皮纸重行包封妥当,接缝处加盖主任管理员及主任监察员骑缝章,交由区公所集中保管..),依常理,选举票既系由高雄市选委会依法负责印制且经监印,除有作票或重大疏失外,选举票均不可能溢数外流而得由选举人或他人持有,而选举票于选举前1 日依规定应已经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无讹签封,并于选举日会同相关人员当众启封点交予管理员,且投票匦亦经公开查验后加封,又由于各该票所选举票数目于投票之前既已经2 次清点,其自应与选举人名册所载选举人之统计数相符而不可能有增减或再有所谓印领数点数错误之情事,且投票匦于开始投票前既经查验后加封,其除选票遭选举人携出而未投入者外,各该投票所开票结果之总数自亦应如是,则因选举票之印制、清点、发放均须经甚为严谨之过程,其结果如发生有不符之情状,自均应会归咎于负责印制选举票及办理选务之高雄市选委会作业之疏失而予非难,如其更有影响开票结果之可能或无法昭公信并违反上开规定者,不论其是否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即均须列于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之数,而不得以其来源应均系选民不正当夹带进入而排除其他之可能而卸责,并苛责提起诉讼之候选人应举证证明此系因选务人员明知而纵容、放任容任所产生者,而本次市长选举之全部票所既经原审全面验票,各该投票、用余票等数目亦经相关两造会同选务人员逐一清点会算载如验票统计表无误,由于事关重大,相关两造如遇点算不符情事,自会要求重新计算而再无所谓点算错误之可能。另领票情形及其总选举人数除经上开验票检验外,亦再经原审再会同两造逐一就原点算有不符之票所而为复算,除有争议待法院判断者外均经确认无误,则法院就本次市长选举有关选票数量之争议部分,自应依两造会算及仍有争议部分做最后之确认判断,而如原判决附件一所示之各结果数量,与原开票结果为比对分析以论其是否为有影响本次选举结果之虞之数。经查其中:
如原判决附件三所示之各票所,其最后之清点数经核结果均属相符而无错误存在,此自无须再为讨论计算高雄王姓。?如原判决附件四所示之各票所,其最后之清点结果系仅有记票错误之瑕疵存在,而此错误已经原审在点算乙○○及甲○之实际得票数时径为更正或加减,此自已经验票纠正而于当选无效之诉中考列为两者实际之差距数量(见下述)而已无影响选举结果,此仅系选监人员计算上之疏失,自尚不得认属违法。
如原判决附件五所示之各票所,最后经清点结果虽有计算选票时少算或多算并致确实数量有错误之瑕疵存在,惟其领、投票数及用余票之数额既均相符而无多出选举票之情形,且计票之错误亦已经原审在点算及甲○之实际得票数时径为更正或加减,此开票时点算选票错误之情形既亦经验票纠正而无再影响选举结果,同上所述,此仅系点算上之疏失自尚不得认属违法高雄王姓。
如原判决附件六所示之各票所,经统计分析归类结果计有下列情形,兹分述如后:未签章而领票且已投入选票(实际领票数经清点少于投票数即幽灵票)38张:此种情形为实际领票数少于开出之投票数,亦即有选举人在领票时未在名册上签名、盖或按指印即经发放选票,此与选罢法第21条第 2项规定之程序已有不符,且此亦无由分辨究系发票时重迭多发选票或系有人自行取出投入,而此已影响开票结果且无法昭公信,则无论是否系作业时疏忽多发(工作手第19页-8业载明:发票应力求迅速、谨慎,严防二票重迭误作一票发出),自均应认违前开规定而属选务重大瑕疵之违法高雄王姓。领取选票但未投入票匦携出而短少选举票者(投票数少于实际发出选票票数即遗失票--领投不符)17张:此种情形可能为选举人领票后未投票而携出未被发觉,亦可能误置入市议员票袋,惟既为已领未投,显然不影响选举结果,自不应予以扣除。不明原因之短少选举票(投票数与实际发出选票票数相符但遗失选举票--非领票未投)9 张:此种情形系在实际发出选票票数与投票数相符之情形下短少选举票,此虽可能系发票员2 票重迭误作1 票发出所致,惟亦可能系因非选举人自票所未发出之选举票中自行取出所致,此遗失之选票有可能被夹带外出造成他票所增出选举票而影响选举结果,此种遗失选举票亦应认为选务重大之瑕疵而列为违失之列。不明原因之多出选举票且投票数同增者(全部使用总数大于总选举人数且领投不符之赃物票)12张:此种情形为票所开票结果竟出现多余之选举票,且投票总数亦多于实际领票数,而其领票数与用余票均属正确,此多出之选举票,依常理即仅有外来之可能(因票匦已查验后加封),而选举票之印制分发过程原不可能容任发生票外流之情事,该选举票既无端多出,不论其原因为何,此实已严重违反选举票印制、清点之规定,且无可见容于公信,此自应认属选务重大瑕疵之违法。不明原因之多出选举票但投票数未增者(领投相符之赃物票)10张:此种情形领票数与投票数相符,多出之选举票很可能点数错误所造成,惟并未使用于投票,故与选举之结果并无影响,尚难认为重大违法而应予扣除。领票签章错误(使用之总数相符但领票数不符:投票总数、用余票均无误)5张等情形:此种情形,其领票数经清点结果虽多出于投票总数,惟其投票数加计用余票后之使用总数乃与总选举人数相符,该多出之领票签章应因未有选举票发出之情形(如有,用余票即不可能无短少者),此应属名册上之误盖或错误致于会算时无法检出,因此并未短少选举票而无影响该票所之选举结果,此作业疏失尚无违反选罢法之规定而不得认之为违法。以上合计69张(38+9+12+10=69) 属办理选务之重大违失而应列于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之数。
(四) 领票人所签名盖章者与选举人名册所载姓名不符、领票栏内重覆盖签 2不同姓名名章之情形高雄王姓,是否为违法且足以影响本次选举结果之数?
按「选举人投票时,应凭本人国民身分证领取选举票高雄王姓。选举人领取选举票时,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并应有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盖章证明。选举人名册上无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领取选举票。但姓名显系笔误、因婚姻关系而冠姓或回复本姓致与国民身分证不符者,经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辨明后,应准领取选举票」,选罢法第21条第1、2项定有明文。是如选举人名册上明显可辨明系冠夫姓或冠夫姓已撤去者,或选举人曾申请更名登记者,或印文内加字者(如曾○○氏、或张○○之印、或林○○印鉴、李○○之章,类此者),或者已将原印文打「?」改以指印领票者,或于原来不清楚之印文(或印背)旁补以指印领票者,或印文文字为简繁体、同音义、类似字等刻印错误者,或错盖字段者等等,因可判断领票者与名册所载之选举人为同一人,自不应以选务作业之些微疏失而认为不符而予排除。
乙○○主张本次选举经验册结果计有如原判决附件七所示数量之领票签章与名册选举人不符之情形,而该情形经原审先行整理并逐一调取选举人名册原本与之相核而记载如该「勘验结果」栏所示(一审卷十二第59页),并预发予相关两造比对查证后而于96年5月3日会同相关两造就此逐一清点比对,此有勘验笔录在卷可凭(一审卷十二第56页以下),而各该所指不符之情形经比对确认结果如原判决附件七所示,而其中或为仅系盖错字段者,或为更名(均经查验户役政系统姓名更改数据查询结果)而致名章不符者,或确为本人签章无误者,或其印文文字为简繁字、替代字、同音近形字、同义字、笔划简略、错位等刻印错误者等情形,惟此诸形式不符,可认为领票者与名册所在选举人相同,而不能视之为不符而认定为违法而予排除高雄王姓。又关于签章潦草部分(10张),领票签名笔迹虽难以辨识,但该选举人既经查对本人身分证,且选罢法第21条第2 项亦未规定此种情形应由监察人员会章(该条仅规定按指印者应经会章),此种情形尚不得径认领票者与选举人名册之姓名主体不同而予以排除,关于签英文名字部分(10张),按选罢法并未禁止签英文名字,亦未规定签名须管监人员会章,而其等均先经身分证核对,故领票并无不法,不能予以排除。除此其它则计有205 人因名章全然不同,或印文部分文字非可视为替代、无法办别(已勘验确定均非为同名册之字),于此选务人员原可得辨识其系不同或无法辨认,而竟未令之以签名或指印补充,在其同一性无法依其外观或事后查证释疑之情形下,自均应严格认其系属名章不符之情形以昭公信。另其中计有87人则系已签章领票之选举人再以同一印或他字体印章于他人(未领票)领票栏内再行签章,因此业涉有重复领票之嫌,在该字段领票人孰属无从事后确认之情形下,自不得仅以选监人员均经核验选举人身分无误后始行发票,该印文或系误携家人印章而工作人员疏忽未觉等情即得释疑,此自属选务人员执行审查确认职务之明显瑕疵。上开违失合计292 (205+87=292)笔自均应予列入办理选务违失且有影响选举结果之数之内。
乙○○主张验册结果另计有如原判决附件八所示票所有重复签章领票之情形,而该情形经原审先行整理并逐一调取选人名册原本与之相核而各记载如「勘验结果」栏所示(一审卷十二第74页),并亦预发予相关两造再行比对查证,嗣则于同上期日再会同相关两造逐一进行清点比对,此亦有上开勘验笔录在卷可凭(一审卷十二第56页以下),而各该所指不符情形经比对确认结果为如原判决附件八所示,其中或有印文未符全名(或已更名)而再另按指印(经会章)或签名者,或印文不明、盖反、无法辨识而再行签名者,或签名太草无法辨识再行重签者,或盖章再行签名,或证明人错盖栏位,或选举人盖错字段(互换),或盖错字段惟已打「?」记或画箭头指至正确字段,或应系同户家人盖错字段而再于己栏签名等情形(认定理由均见判断栏),此经综合观察名册各页所载情形(如全页均系盖2章领票或经会章、住同址等),其或系已打「?」作废,或确为本人签章无误,或仅系错盖字段,或衡情应可判断为非重复领票者,此应可认定领票者与名册上所载者为同一人,自均应认为无误或为可得容忍之错盖而不能视之为重复签章领票的重大违失而予排除,惟其它则计有59人因非为同户家人、同一页或上下页之选举人却盖于他人字段者,或已于他人字段盖 2章(全页均系盖2 章领票)而未划除者,此种情形在外观上虽形成重复领票之情形,惟查各该票所开票后,选票并未多出,显系投票人盖错章后再盖章或签名,而未将先前错盖之印文打「?所造成,应无重复领票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号判决参照),故此59笔违失尚难列入有影响选举结果之数高雄王姓。
(五) 本件选务办理之违失是否足以影响选举结果高雄王姓?
按「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选罢法第101 条定有明文,是依该条文规定之意旨观之,选举无效之诉之要件,除须选务机关即选举委员会有办理选务之违法外,尚须违法之程度已达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之程度始足当之高雄王姓。而选举机关办理选举,固应遵循选罢法及其施行细则暨相关之规章、命令而不得违反,惟选举为民主政治之碁石,选举法规之制定及其执行,其目的系在落实宪法关于人民选举权之保障,而选举事务繁琐,选举法规规范事项又极庞杂,如谓选举机关任何违反选举法令之行为,均得宣告选举无效,势将侵害选举人基于自由意志所呈现之选举结果,是以法律乃明定选举机关办理选举违法,须足以影响选举结果,始得宣告选举无效,而所谓选举结果,系指有选举权之人基于自由意志投票,形成各候选人之得票数而生当选、落选之结果,则所谓选举机关办理选举违法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者,自以选举机关办理选举违反选举法令,且其违反足以影响各候选人之得票数,并致选举之结果发生异动,亦即使当选变落选,落选变当选,始足当之。
高雄市选委会就甲○阵营所召开之上开各记者会未加以处置,其或因无任何机会得以裁量而为劝止、制止或处罚而无「不为裁量」之裁量瑕疵的违法,或为避免「裁量滥用」而以相当之时间为调查衡量程序而尚无裁量怠惰之违失,均尚不足以构成办理选举违法,而投票权人领票时因票所管理人员盖章字段错误或仅盖用 1印、按捺指印未依规定会章、乙○○阵营所派监察员交印章由他人代盖等情尚不得径以无效之行政处分视之,而仍应依选罢法各该规定及其规范之立法目的,就现存瑕疵情状、舞弊之可能情形并候选人权益之公平保障等而为实质上应否该当违法之判断,而此诸瑕疵或因非可归责于选举人自己之事由,或为监察员因图己方便之可归责事由,或未影响选举人之领票正确,且均无损于各候选人就选务之公正信赖而均仅得就个别不符之状况为领票数结果之加减,经加减后,就本次验票所发现之得票数、用余票数、已投票总数不符等情形为分析判断结果,其属办理选务之重大违失而应列于足以影响于选举结果之数者为69张,另验册后发现领票人所签名、盖章者与选举人名册所载姓名不符而应属选务人员执行审查确认职务之明显瑕疵者计292 笔,合计该予列入办理选务违失且有影响选举结果之数总计为361 张(69+292=361),而高雄市选委会办理系争选举,其选举辖区之参选人计有5 人应选1 人,而本次市长选举经原审全面勘验各票所票数并重为认定统计结果,甲○之最后实际得票数系37万9397票,乙○○实际所得为37万8226票,两者实际差距为1171票(如后述),而前述经从严认定高雄市选委会办理选务违失之笔数至多仅为361 张,此票数尚少于本次选举当选人与落选人间得票之差数,纵加上乙○○于本院再争执应予再验册之盖章字段错误或仅盖用1 印之391 票均列入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之数,亦不足以影响本件选举之结果高雄王姓。何况该391 票如前所述其投票效力亦不受影响。故乙○○之主张,尚难采取。
至于乙○○起诉时虽主张本次选举有发现多处投票所由不知名人士代多名身心障碍之人圈选选票之情形高雄王姓,惟其于原审争点整理时就此并未再行主张(并参一审96年4 月27日争点整理暨辩论意旨续状)而未予列入,且其主张者为如第 8、47、105、129、141、497、671、696、824 等票所系径让牵扶该障碍者至现场之不详人士透过指示或直接圈投之方式取代障碍者为投票,其第110、152、494、654、405 等票所则系未提出家属证明之相关文件者,惟依声请传唤之证人许文亮(824票所)、黄中洋(8票所)、王爱龄( 105票所)、洪
庆煌(47票所)、王陈阿惠(497票所)、魏敬贵(696票所)等于原审到庭所述,其等所见认有违规者并不及30人,且身心障碍者是否有由家属陪同之必要且陪同者即须为家属,相关法规并未强制选务人员应于选举时令之提出证明,此自应由选务人员及监察人员就当场该陪同者之行为是否足可影响身心障碍选举人之选举自由意志之行使,决定是否阻止代为投票或指示身心障碍人士之投票,是此部分自难认属无效票高雄王姓。乙○○于本院再为相同之主张自不足采。
五、综上所述,高雄市选委会对于甲○阵营所召开之记者会之处理并无违失,办理系争选举投票事务部分虽有若干违失,但其得认属重大明显瑕疵之数尚不足以影响本次市长选举之结果,从而乙○○依选罢法第101 条之规定提起本件选举无效之诉,声明求为判决高雄市选委会所办理之系争市长选举全部无效,为无理由高雄王姓。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乙○○上诉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乙○○声请再勘验其于96年4 月23日所提出之陈报证据状所载有关证20、证26等数据中逾原判决附件一所载票所之选举人名册显示盖章字段错误及仅盖用1 印部分,并将其中391票列入无效票等情,及高雄市选委会请求声请讯问其余96年8 月15日答辩(一)状被证1 、2 、3 之附表所列之选举人,以便重新认定原审所认定之无效票,经核与判决结果均不生影响,爰不予再勘验及讯问,并此叙明高雄王姓。
贰、当选无效之诉部分:(此部分上诉人为甲○高雄王姓,被上诉人为乙○○)
一、此部分被上诉人乙○○主张相关两造于系争高雄市第四届市长选举之差距票数为上述之1114票而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告由甲○当选高雄王姓,惟甲○于本次市长选举实有下列该当选罢法第103 条规定之当选无效事由:
(一)本次市长选举之选举人数为114 万0110人,惟其无效票却高达6622张,约占总投票数77万4490人之8.5/1000,而观同时举行之台北市长选举之选举人数为200 万8434人,其无效票却仅有9701人,约占总投票数129 万5790人之7.4/1000,以参与选举投票之人数愈多,其发生圈选错误导致废票之比例理应随之增加,然本次北、高市长选举,台北市实际之投票人数较高雄市之实际投票人数多出52万1300人即为高雄市总投票人数之1.67倍,然高雄市之废票比例竟比台北市之废票比例多出1.1/1000,其无效票数显然为不正常之偏高,而乙○○与甲○间之得票差数约占总投票数之1.4/1000,此比例值恰与高雄市废票比例较台北市废票比例所高出之1.1/1000比例值几乎相近,而经选民向乙○○检举所搜集之数据显示,此系开票时选务人员对乙○○所得选票采较严格之认定标准,使极大量之有效票被认定为无效票,而对甲○所得票数却采取较宽松之标准,致其所得票数巨额增加所致,且依乙○○调查所得,开票时甚至有选务人员故意不记或少记或将乙○○得票记为甲○得票等情形,甲○之当选票数自有不实且显然足以影响本次选举之结果而足该当当选无效高雄王姓。
(二) 甲○之竞选团队明知其政党所属之青年军在95年12月8 日晚间于某游览车上窃录所得之影带并不能确知系乙○○所租用或动员之车辆及人员,其中亦未见有发放所谓走路工金钱之画面,且相关人等如绰号「黑松」之蔡能祥者所为实系有关支持某市议员候选人,而无言及有何支持乙○○之言论等情节,并根本与乙○○无涉,其竟故意隐匿影带内容有关要求车内民众支持某市议员之内容而仅截取录像之片段画面,且基于欺骗选举人并毁损乙○○名誉以求胜选之目的,而于法定竞选活动时间后之8 日晚间11时许,乙○○已结束竞选活动无法立即应对澄清之时,派由该阵营之总干事陈其迈、发言人丁○○及管碧玲等人持该影带在其竞选总部召开标题为「乙○○贿选抓到了!!」之记者会而变相持续其竞选活动,并直言确已掌握有以发放走路工方式贿选之事证而公布其经剪接之上开影带,且由政治立场相近之特定电视媒体刻意于投票日之95年12月9 日上午至投票结束前,以平均每1至2分钟1次之跑马灯标题及平均2至3分钟出现1次之新闻标题画面指称乙○○贿选,另加上新闻播报及故意制作谈话性节目邀请来宾谈论「走路工」之议题,而几乎为全天候之渲染、宣传、散播有关乙○○涉及贿选之言论,且甲○于投票当日上午亦藉媒体传播之机会,以「国民党候选人黄理事长.他的参选,还是一样到处贿选」等语诬指贿选,并再由其竞选团队于当日上午两次召开同标题之记者会重申、指控乙○○贿选,甚至为加强传播效果,并由其总部秘书黄彦毓申请大量发送指控发放走路工之简讯予本市各选举人而为诬指,其假藉舆论及媒体传播力量,使部分选民误信乙○○确有贿选情事而于短短数小时之内损害乙○○之人格殆尽,此实已严重影响或妨害乙○○之竞选或选举人行使投票权之意思自由,致参与本次选举之选举人因受媒体大量报导之影响而改变其投票意向,经推估至少约有1593位选举人系因甲○之违法行为改变意向而投票予之,亦使选前一向在民意调查大幅领先之乙○○,反以些微差距败选,而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第2 款之「其它非法方法」之语,依其立法目的、法律文义解释、立法编排及刑度比较、法律规范行为态样影响范围之轻重、选罢法制定时之时空背景、比较法解释等而言,原即不限于须相当于强暴、胁迫之非法方法且致丧失意思自主权者为限,而甲○之主要竞选干部三度召开「走路工」记者会及甲○于投票当日所言,原即与其等所知之事实不符而具真实恶意,并于法定禁止竞选期间依此藉大众媒体广为传播,致扼杀乙○○清廉形象,并影响选民之投票意向,使遵守选罢法规定之乙○○失去自我澄清与公平竞选之机会,此自已妨害乙○○之竞选,并因其谣言之散布而使选民受到外在不实或错误信息之诈欺、胁迫,致其投票意念之自由及真实之表现受到妨害,而甲○就此属竞选策略运用之记者会依一般竞选团队之运作方式应有为同谋规划且为认可,且其对该团队人员为非法行为时原亦有监督之义务,其就该团队人员所为,自属共同正犯或消极不作为犯而应负责,其行为自已该当上开条款之要件,另其以污蔑之方式欺骗选民,此即属诈术或已该当其它非法方法之要件,而刑法第146条第l项规定之客体原无局限于对选务人员施以诈术或其它非法方法之意,而其规定「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之构成要件,由于人民选举权之行使,重视意思自由之程度,绝对高于民法之要求,此要件自应涵盖「实质之投票结果不正确」在内,据此,选举权人之投票或不投票取向均应保障为真实志之实现,则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非出于其自由意志之选择所产生之投票结果,即应属刑法该条项所称之不正确投票结果,再参之实务上就幽灵人口亦将之涵摄于该条项范围内,甲○阵营藉媒体大量散布不实消息而欺蒙选民使选民陷于错误而为投票,此更恶于以幽灵人口影响选举之手段而该以当选无效予以更正或排除,而民意调查系以科学化之手段进行政治研究与发展而亦属民意之呈现,选前依各媒体民调及乙○○阵营委托所为之调查结果,乙○○受选民支持度确实远高于甲○,讵经甲○阵营以走路工事件不实大幅渲染后即全然改观,此依全国公信力民调公司于选后所作民意调查结果,认对选情有影响之比例为47.2% ,依此数据推算结果,有逾1593人即认此事件为造成甲○当选之主因,此早逾两者间之差距票数,则甲○以上开非法方法所影响者,自已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而均妨害投票之正确性而已符合选罢法第l03 条第1 项第2 、3 款之规定高雄王姓。
(三) 综上,甲○实有当选票数不符及以非法妨害竞选、选民自由投票,并以该非法方法使选举结果发生不正确结果之违法情事而已该当选罢法第103 条之规定,爰依上开规定提起本件当选无效之诉,并声明求为判决甲○于高雄市第4 届市长选举之当选无效高雄王姓。
二、上诉人甲○则以下列情词置辩:
(一)无效票出现之原因,或有意而为,如对本次选举之候选人均不满意而以废票呈现自己之主观意志,或因过失而生,如选务单位宣传不足或有投票权人之本身疏失所致不一而足,惟此与该地区之有投票权人之特色相关而无可能与其它地区作同等比较,以台北市之选举与本次高雄市市长选举并列而比即有不当,且本次市长选举之无效票有6622票固为事实,惟此已较上届市长选举为少,且自上届市长选举至今,亦历经总统大选、立法委员选举、里长选举等大小与本次等同性质之全面选举,而其有效票、无效票之认定标准历来均属相同,且上开选举每次无效票之总数与本次市长选举亦无差异,足征乙○○就此所为本次市长选举之无效票比例偏高之主张已与事实不符,且有效票、无效票之认定标准法令自有明文,现场亦均有各党派监察员及其它民众在场观看监督,自不可能刻意对甲○采较宽松之标准,而对乙○○则改采较严格之标准,加以本次选举经验票结果既无乙○○票数较甲○为多之情形,其既无生当选者之得票数未达原应当选之最低票数而足以影响应由何候选人当选之选举结果,乙○○主张甲○有当选票数不实之情状云云,自属无据高雄王姓。
(二)甲○竞选团队所取得之搜证影带内摄得之在该游览车上发放走路工之诉外人古锌铭、蔡能祥等人及收受贿款之洪清福、郭丽惠等一干人业均于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中供承确有对于参与造势晚会之民众发放或收受500 元走路工等事实,而诉外人古锌铭、蔡能祥亦因确系基于要求受贿之人投票予乙○○之故意,进而交付贿赂,遭检察官以涉犯选罢法第90条之1 第1 项及刑法第143 条第1 项等罪嫌起诉在案,而诉外人古锌铭当时口中所言之人虽非乙○○,但当时其系在动员参加乙○○造势晚会后,始行交付贿赂,而交付当时,有人更着乙○○竞选之背心,是依当时情境观察,在在均传递其支持乙○○之强烈意图,况事后古锌铭亦确有交付贿赂之犯行,综观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并佐以检察官起诉之犯罪事实,甲○竞选阵营确系于察看关于「走路工事件」之针孔摄影搜证录像带后,于主观上有相当理由确信乙○○竞选阵营中有人贿选,故其等于记者会上发表之言论,即因欠缺「真实恶意」而无涉及刑事不法,此观甲○与其竞选团队之成员均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即明,而乙○○既身为候选人,自属政治上之公众人物,其自应有政治上之公众人物须忍受较为严苛监督之基本认识,且「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之名誉等人格权」等基本权发生冲突时,基于比例原则及利益衡量,公众人物之名誉权原须对宪法所保障之言论自由让步,故此自无所谓以「抹黑」或「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竞选或自由行使投票权」之可言,尤以倘认为投票日前1 日晚间10点以后即不能揭发贿选或其它违法情事,岂非宣布该段期间为法律假期高雄王姓。
至团队成员嗣于95年12月9 日上午所召开之记者会,系为响应乙○○及诉外人马英九等人对于媒体所发表之言论始再举行者,且会中之言论内容系针对其等所为之言论为合理评论,此并无使乙○○不当选之不法意图,而甲○于投票当日接受电子媒体采访时所为之言论,亦仅为表达对于贿选之深恶痛绝之意见而已,自属其主观价值判断所发表之言论,而无违法之问题,乙○○主张甲○竞选阵营之各该所为应构成选罢法第103 条第2 款之事由,自难谓无侵及言论自由之核心价值,进而限制人民宪法上基本权行使之虞而于法未合高雄王姓。且上开条款所谓之「其它非法之方法」,无论依文义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而言均须与强暴、胁迫之程度相当,并足使候选人、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丧失意思自主权者方足该当,然依乙○○所诉之事实,无非以甲○之辅选人员于竞选活动期间结束后揭发发放走路工之贿选事件,并藉媒体传播而达持续违法竞选活动及抹黑之目的,然此在客观上既未使人意思决定自由受压抑强制而陷于不能不遵守之状态,亦即并未让投票权人丧失自由选择之意志,此社会生活事实自不在该条款文义射程之范围内。又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3 款规定之刑法第146 条第1 项事由,该罪之构成不仅须其行为客体须为「选务人员」,且所谓「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亦不含投票人主观上对候选人认同之判断,纵令因甲○之言论或其竞选阵营辅选人员举行记者会,致投票权人因而作出判断并为圈选,但此既为投票权人形式上合法之自由意志的投票选择,自不能认为该当于刑法该条项之犯罪,且亦无法据乙○○所提之民意调查报告等资料而证明该事件对此次选举结果生有何影响。况现行选罢法中并无任何条文规定助选员之行为视同候选人之行为而得以助选员所为提起当选无效诉讼,乙○○既未能就团队中之干部陈其迈、丁○○及管碧玲等人所召开之上开记者会确系甲○授意乙节,举证以实其说,且选罢法规定之「当选人」有为各该事由者,实应较刑法规定为限缩而无共犯关系之可言,自不能认甲○确有其所主张之不法行为,乙○○主张甲○之当选有重大疵累云云,自无足采。综上,甲○并无当选票数不实或涉选罢法第103 条第2 、3 款所定之各事由,乙○○所提本件当选无效之诉,自无理由。
三、原审就此部分判决乙○○胜诉,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诉,声明:(一)原判决关于当选无效诉讼部分废弃高雄王姓。(二)上开废弃部分,乙○○在第一审之诉驳回。乙○○则答辩声明:甲○之上诉驳回。
四、以下事实高雄王姓,为两造于原审所不争执,且于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甲○仅就是否将陈其迈、丁○○、管碧玲等人在竞选团队中之头衔加载不争执事项为争执,自堪信为真实:
(一) 高雄市第4届市长选举于95年12月9日经高雄市选举委员会主任委员丙○○宣布,本次选举人数为114 万0110人,投票人数为77万4490人,其中有效票为76万7868张,无效票为6622张,而号次「1 」之市长候选人即之得票数为37万8303张,号次「5 」之市长候选人即甲○之得票数为37万9417张票(2 人相差1114票,差距为千分之1.4) ,中央选举委员会并于同年月15日公告由甲○当选高雄王姓。经原审全面验票后,上诉人即甲○得票总数为37万9397票,被上诉人即乙○○得票数为37 万8226 票,两人相差票数为1171票。
(二) 甲○竞选总部于95年12月8 日晚上11时40分左右,由其竞选总干事陈其迈、管碧玲及发言人丁○○等人召开标题为「乙○○贿选抓到了! 」之记者会,依其政党之青年军数名与跟拍参与当晚造势活动之游览车内情况而得之录像带及该诸不明年籍之青年军所述,指陈乙○○确有发放走路工之贿选情事,并公布录像带且将之交予参与该记者会媒体,媒体亦有于投票日播放,翌日上午甲○于投票时亦以此对访问之媒体而指陈,其竞选团队在当日上午并召开二次记者会指称上情并对乙○○为回应高雄王姓。
(三) 甲○竞选总部秘书黄彦毓登记之中华电信0000000000号行动电话,于12月9 日共申请发送计2万9894 通之内载「《甲○总部》各大电视台正在报导乙○○造势晚会发放走路工500元,检调证实确有其事,并掌握录像等证据,已积极侦办中,让我们用选票唾弃贿选」简讯高雄王姓。
五、被上诉人乙○○主张甲○于系争选举有「当选票数不实高雄王姓,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而该当选罢法第103 条第1项第1款规定之当选无效事由,甲○所属竞选团队于上开时日召开各次记者会发送简讯及甲○于12月9 日投票当日所发表之言论,甲○应合乎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第3 款(修订前)刑法第146 条第1 项之行为,兹分论如下:
(一)上诉人甲○于系争选举有无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1 款所规定「当选票数不实高雄王姓,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之情事?
按选罢法第103 条第1项第1款「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之规定,其所谓「当选票数不实」,系指选务主管机关依法定开票程序所公布当选人之当选票数,与当选人实际上所获得之票数不符而言,亦即因选票之计算或选票有效无效之判定发生错误,致当选人所实际上获得之票数少于选务机关所统计公布之票数,而此应包括「将其它候选人之选票误算成当选人之选票、无效票误算成当选人之有效票、当选人总得票数统计有误、当选人之公告得票数与其实际得票数不符,或将落选人之有效票误计为无效票致其票数较当选者为多或相同」等情形在内,至所谓「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依其文义解释,则应指不实之当选票数,在客观上有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之可能而言高雄王姓。而当选人当选票数是否不实,为选举法庭所应审认之事实,选举法庭自应对选票有效、无效之争议作实质上之认定,而非仅对票数之计算是否真正为形式之审查。
本次高雄市第四届市长选举于95年12月 9日投票开票后乃经高雄市选委会主任委员丙○○宣布,本次选举人数为114 万0110人,投票人数为77万4490人,其中有效票为76万7868张,无效票为6622张,而号次「1 」之市长候选人即乙○○之得票数为37万8303张,号次「5 」之市长候选人即被告甲○之得票数为37万9417张票(2 人相差1114票,差距为千分之1.4) ,中央选举委员会并于同月15日公告由甲○当选已如上述,而乙○○于选后即主张系争市长选举之无效票数较同时举行之台北市市长选举依投票数比例计算之废票比为不正常偏高,且选务机关对彼此有效票认定之标准有宽严不一之情形,并故意少或多记彼此之得票致两者得票数仅差距1114票,因此就本次市长选举之无效票认定及得票计算予以质疑 ,并声请保全证据而经原审裁定准予封存高雄市选委会所保管之全部选票及相关名册等以进行司法实质验票,原审经于96年1 月29日裁示准予全面验票后,就勘验过程、标的及验票标准等乃与相关两造协商,双方同意以高雄市选委会公布之有、无效票认定图例为验票标准,且以双方复代理到场参与验票之人员在验票过程中就此所提出之主张或答辩为据,此有言词辩论笔录在卷可凭(一审卷四第240 页、卷五第304 页),而原审经于96年3 月12日嘱托原审法院法官会同相关两造代理人员及高雄市选委会委派之各区公务人员协助勘验本次市长选举全部839 个投开票所封存之?投开票所报告表、?选举人名册、?用余空白票、?已领未投票袋、?全部无效票、有效票等勘验标的,逐一清点展开提示于相关两造,并于勘验完毕后填载相关勘验笔录、统计表,且将各争议票彩色影印并分别注记主张及答辩理由,总计相关两造于验票期间为有无效争议之选票共有1753张,而原审经于96年3 月20日会同相关两造进行初筛,经相关两造会商决定初筛标准(指印大小以1/2 为范围但得保留争议,有效票认定图例第24、25为压线亦属有效但不包括越入他格)后即逐一核对各投开票所之争议选票,初筛结果相关两造确定不为争执者计为1434张,嗣原审再于同月22日会同相关两造进行复筛,经两造同意,由原审所嘱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鉴识中心人员先就按捺指纹部分提供意见并进行指纹特征点数量之鉴别,嗣后相关两造于鉴识人员完成所有具按捺指纹争议之选票的特征点数量计算及注记后,最后经相关两造同意以具9 个特征点以上者为无效票认定图例第14、15之筛选标准,余之故意或过失按捺之要件即予舍弃,复筛结果相关两造确定不为争执者计为294 张,仅余第50、89、92、102 、106、118 、134 、137 、146 、168 、182 、320 、331 、379 (7 张)、535 、555 、675 、806 、832 票所之争议票计25张为争执,而原审经依卷附统计表所载1 、5 号之原得票数,再按初、复筛时两造同意径为原得票数为有效无效之加减后,最后统计结果,两造于已无争议票存在之各票所之总得票如原判决附件九所示,计各为36万8484票(乙○○)、37万0618票(甲○),此有勘验笔录、统计表、争议票影本(含理由表格)及调解程序笔录(一审卷六第91页以下、第148 页以下)、初(复)筛已无争执争议票号数登记表等件在卷可稽高雄王姓。
按「选举之投票,由选举人于选举票圈选栏上,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圈选一人高雄王姓。选举人圈选后,不得将圈选内容出示他人。第一项圈选工具,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制备」、「选举票有左情事之一者无效:一、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发之选举票者。二、圈二人以上者。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别为何人者。四、圈后加以涂改者。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划写符号者。六、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七、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选为何人者。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九、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者。前项无效票,应由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61条、第62条定有明文。
本次高雄市第4届市长暨高雄市议会第7届议员选举,高雄市选委会发布有「公职人员选举选举票有效与无效之认定图例」,并于选举前办理投开票所工作人说习时即以上开图例为有效无效票认定之标准乙节,此有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手册在卷可凭,而本件相关两造在验票开始前之协商中,双方即已同意以上开有、无效票认定图例为本次验票之标准,并以双方复代理到场参与验票之人员在验票过程中就此所提出之主张或答辩为据已如前述,是上开认定图例既已为高雄市各投开票所工作人员统一遵循之一致标准,而各投开票所之监察员依选罢法第59条第2 项规定系由候选人或政党平均推荐,则本次选举系争两组候选人自均得经由其推荐之监察员于选前得知上开认定图例之存在,而相关两造既均未于选前提出异议,则基于平等原则,就各组候选人选举票有效与否之认定,自均应遵守此标准,且选票系公民意志之具体表现,于投票完成后之「验票」,其目的在还原选举人之自由意志,而非透过第三人(包括司法验票之法院)事后依其主观去解释判断选举人之投票意志,此在无记名投票因无从具体讯问圈选每张选票之选举人投票意向更属如此,而高雄市选委会于本次市长选举选举前既已发布上开有效票及无效票之认定图例,此业已使选举人信赖选务机关于开票时将依此标准来认定选票之有效与否,并据此决定其投票之表现方式,参照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25 号解释之精神,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在事后重新验票时自亦应尊重上开选委会之认定图例以还原选举人之自由意志,且相关两造于验票前并已同意以上开图例为有效、无效票之认定标准,并据此为主张或答辩理由,则法院对于选举票有效、无效之争议为实质上之认定时,自应以此及上开规定为认定之参考基准高雄王姓。原审就相关两造于复筛后所余系争25张争议选票之有效与否及认定之理由胪列如原判决附件十所示,核无不合。
综此,原审以上述原则为认定基准而就上述相关两造最后争议之选票25张逐一认定其有效与否及归属后,再从各票所统计表所载原得票数为有效无效票之加减,最后统计结果,乙○○及甲○于此尚存争议票之19个票所之各别得票数,如原判决附件十一所示,计各为9742票(乙○○)、8779票(甲○),此与上开各无争议票所之总得票数加总结果,乙○○之实际应得票数计为37万8226票,甲○之得票数则为37万9397票,两者实际应得票数之差距即为1171票,尚无不合高雄王姓。于此,高雄市选委会所统计公布相关两造之当选、得票票数与该二人实际上所获得之票数固因选票之计算或选票有效无效之判定发生错误致与实际上获得之票数容有不符,惟两者差距既有1171票,且纵如前述经从严认定高雄市选委会办理此次选举选务有违失,致投票应认为无效之笔数361 票,均应列为潜在无效票之范围,然其数量纵予全部归扣,在客观上亦不足以影响本件之选举结果而无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乙○○主张甲○有当选票数不实之情事而依选罢法第103条第1 项第1 款规定请求宣告甲○当选无效,为无理由。
(二) 甲○所属竞选团队陈其迈、丁○○、管碧玲等人于上开时日召开之各记者会、发送简讯及甲○于投票当日发表之言论等所为高雄王姓,甲○应否属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3 条第1项第2款所规定之「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之行为?
按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涵盖同法第90条第1 项第1款前段及刑法第142 条之规定,其所谓强暴,系指以有形之暴力行为直接加诸被害人,或间接对第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惧,以抑制或影响其行动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谓胁迫,系指以言词或举动威吓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响其行动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其它非法方法」,系指与强暴、胁迫相类似之不法方法,该不法方法在客观上足以妨害候选人竞选、妨害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而言,例如恐吓候选人不得参与翌日之政见发表会,否则将予以杀害,致该候选人心生畏惧而不敢参与翌日之政见发表会;恐吓有投票权人不得投票支持某候选人,否则若经发觉要予以殴打,致该有投票权人心生畏惧而不敢去投票;或对于候选人下毒,使其容貌变丑、生病、体弱无力,而妨害其从事竞选活动(例如最近一次之乌克兰总统大选,现任总统在竞选期间遭人下毒之情形),均属与强暴、胁迫相类似而为此处所谓之「其它非法之方法」高雄王姓。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与强暴、胁迫类似,则非此处所谓之「其它非法之方法」。例如逾禁制时间之竞选活动,虽属非法之方法,惟不与强暴、胁迫类似,故非此处所称之「其它非法之方法」。又如在外散布某候选人有外遇或嫖妓之言论,虽可能成立妨害名誉之罪(例如刑法第310 条第1 项或选罢法第92条之罪),惟此种行为并不影响被害之候选人之行动或意思之自由,故非属与强暴、胁迫类似之行为,自非此处所谓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从而乙○○主张此处所称之「其它非法之方法」系指一切法律所不容许之不正当方法云云,失之过宽 ,尚不足取。理由如下:
由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而言:查现行选罢法(原名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系于69年5月14日经总统公布,该法原第103条规定之当选无效之事由,并未将「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列入,历经数次修正,始于83年7 月23日将之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事由,行政院于83年6 月16日以台83内字第22910 号函送立法院审议之该条修正草案,并载明其立法理由乃「为防制候选人以暴力介入选举」,嗣经立法院审议通过,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该条款系立法者于立法当时针对遏止暴力选举所为之规定(见原审卷(十一)第137 页)高雄王姓。嗣上揭条文公布施行后,立法委员苏贞昌等23人于86年12月间为导正当时动辄以抹黑、诽谤为竞选手段之选举风气,建议修正选罢法第103 条,增列「有同法第92条之行为者」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由,惟经委员会讨论结果,仍「维持现行条文」,上开修正提案并未通过(见立法院公报第86卷第52期委员会纪录)。可见立法者仍无意将同法第92条之抹黑、诽谤等不正当之竞选行为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事由,嗣选罢法于93年4 月7 日、94年2 月5 日、94年6 月3日再有修正公布,仍未将同法第92条之抹黑、诽谤之竞选行为增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由。上开修正距离95年12月9 日本次选举仅一年余(又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办法第104 条第1 项第2 款规定之条文系参照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3 款而来,其立法背景、历史沿革、立法者之考虑均相同,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办法甫于92年10月29日重新大幅修正公布全文117 条,再于93年4 月7 日增订公布第93条之1 ,并修正第61条条文,其中第104 条第1 项第2 款之文句并未改变,即立法者经裁量后,亦与选罢法同,仍将其它涉及抹黑、诽谤之不公平手段,委由刑事处罚予以规范而未将之列为当选无效诉讼之事由,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办法上开修正距95年12月9 日本次选举亦仅2 年余,时间亦短),并无乙○○所称之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迁之情形。是堪认立法者就选举之社会现有观念及情况等已加以评估而为修法,亦即现行条文规范意旨应系当时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之客观意思,则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释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为规定之事项解为法律已为规定而予以适用。乙○○虽主张立法院第三届第四次会期,对第103 条根本未及讨论,并非立法者有意排除云云,惟依乙○○答辩理由状之附件三即立法院公报第64页已明载 :「请问各位,第103 条维持现行条文,有无异议?无异议,通过。」本案决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全部审查完毕,提报院会公决,并由本席向院会说明」可稽,故立法院就此议案,无论是否因时间不足未予讨论而未通过,惟其最后结果既维持现行条文,解释上自仍不应将选罢法第92条之抹黑行为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由。乙○○此部分主张,尚难采取。
就体系解释而言:关于刑法第6章妨害投票罪之立法体系:查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规定之「强暴、胁迫或其高雄王姓他非法之方法」与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142 条规定「『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
法定之政治上选举或其它投票权者,..」规定相同,是二者之文义应为相同高雄王姓。惟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系暂行刑律即有之规定,其立法意旨为「查暂行刑律分则第八章原案谓凡选举事宜,以纯正涓洁安全为要义,尚纯正则用各种诈术者有罚,尚涓洁则用各种诱惑者有罚,尚安全则用各种强暴者皆有罚,选举为立宪之首务,故本律采各种立法例方针,而定为本章如左。」又刑法第142 条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谓「本条即原案第160 条,本案拟概括规定。又选举与政治有重大之关系,故本案于原强暴胁迫句下,加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句,以求严密。」,是堪认暂行刑律就该条立法之目的系在「尚安全」,防止以强暴、胁迫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该条第二次修正时所增订之「其它非法之方法」,其目的仍系「尚安全」,是其应系指与强暴、胁迫相类似之「其它非法之方法」。再参以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规定之处罚行为态样,除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外,尚有受贿、行贿、以生计利诱、妨害或扰乱投票、刺探票载之内容等,其中除刑法第144 条投票行贿罪较刑法第142 条妨害投票自由罪重(有得并科罚金之规定)外,以刑法第142条所定「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选举或其它投票权者」之刑责最重(与刑法第146 条妨害投票结果正确罪同重),显见立法者系将各种妨害投票之行为,依情节轻重,具体规定不同之刑罚。则依法条体系解释,刑法第142 条所定行为人以其它非法方法妨害他人投票,所称之「非法方法」必须系受贿、行贿、利诱、扰乱及刺探以外之非法行为,且该非法方法对于他人之妨害程度须与强暴胁迫行为相类似,否则,若将一切非法方法均解释成刑法第142 条所定之非法方法,则因以受贿、利诱、扰乱或刺探等非法方法妨害投票各设有特别规定,均须适用较轻之刑罚,倘所为之非法方法妨害程度尚较受贿、利诱、扰乱或刺探等为轻,却因与该等立法明文规定之行为态样不符,致须适用刑责较重之刑法第142 条规定论处,显有失公平,并与立法意旨不符。且刑法第六章之立法理由虽记载「凡选举事宜,以纯正、涓洁、安全为要义」,惟并非得解为该章中各条文均须就纯正、涓洁、安全等目的予以规范,而不妨某条文系就纯正之目的予以规范,某条文系就涓洁之目的予以规范,某条文系就安全之目的予以规范。乙○○以上述刑法第六章立法理由中,有「凡选举事宜,以纯正涓洁安全为要义」等语,据以主张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规定之「其它非法之方法」应采最广义解释,指当选人一切违法行为或手段,凡对于他人之竞选或对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有所影响或妨害者,均应包括在内,不须与强暴、胁迫程度相类似,实难采取。
关于选罢法有关刑事处罚之立法体系:查选罢法第86条至第97条为妨害选举罢免之刑事处罚规定,由立法编排观之,选罢免法第90条规定:「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者」,而同法第92条规定:「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像、演说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高雄王姓。」,乃不同犯罪处罚之分别立法编排。再观之两者犯罪态样,第90条系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为手段,第92条则「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像、演说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等非以强暴、胁迫之方法为手段,易言之,其方法与暴力威胁或金钱利诱方法迥然有别。而83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现行选罢法第103 条第1项各款并未增列第92条之事由,嗣后多次修法亦未予列入,已如前述,且参诸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3 款当选无效之事由,仅列举当选人有同法第89条、第91条第1 款、刑法第146 条第1 项之行为者;第4 款当选无效之事由,亦仅列举同法第90条之1 第1 项之行为,并定有「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之要件,而未将选罢法所规定之其余刑事处罚条文或行政处罚条文,均明定为当选无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于修法时已考虑办理选举之社会成本及社会安定等因素,就当选无效诉讼之事由,有意采列举且限缩之规定。从而立法者既未将同法第92条「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之手段,明文列为当选无效诉讼之事由,司法机关即不宜将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之「非法方法」扩张解释为包括同法第92条之事由而加以适用。又选罢法第90条、第89条第1 项、第91条第1 项第2款均系规定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及妨害他人为罢免之提议、联署之处罚方式,所不同者,第89条第1 项、第91条第1 项第2 款所规范者为以金钱(指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介入选举之犯罪手段,第90条所规范者为以暴力介入选举之犯罪手段(选罢法第90条规定之犯罪手段用语与刑法第142 条所规定者相同),而选罢法第103 条第1项第2 款所规定之当选无效事由,其中「对于候选人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之行为态样即与同法第90条第1 项第1 款前段相同,从而在体系解释上,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所规定之行为手段「其他非法之方法」亦应指与强暴、胁迫相类似之不法方法,而妨害候选人竞选、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者而言。
又选举罢免法第55条所规定之逾时之竞选活动,原被列举为当选无效之事由,惟立法者于72年 7月修改选罢法时,将之删除,不再列为当选无效之事由后,自不得将此种情形及相类似之违反同法第56条之 1规定(投票日不得从竞选或助选活动)之情形,亦解为仍属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第2 款所称之「其它非法之方法」,而得为当选无效之事由,至为显明高雄王姓。又在政见发表会外另行公开演说,联合举办政见发表会,经制止不听者,亦曾被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由,嗣后亦经删除,同理,亦不能将相类似之违反同法第50条之1 第3 项违反程序规定之事项,解为属此处之「其它非法之方法」,乙○○主张违反选罢法第55条之禁止逾时竞选活动,及同法第50条之1 第3 项、第56条之1 之规定,均属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所称之其它非法之方法云云,自非可采。
综上所述,由体系解释而言,选罢法第92条及同性质之刑法第310条诽谤罪,均非属同法第103条第1项第2款所称之「其它非法之方法」,而非属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由,至为明确高雄王姓。乙○○主张选罢法第92条之行为已为同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中「其它非法之方法」所涵盖,因此无须另订条文规定云云,自不可采,此正如逾时之竞选活动于72年7 月间修法删除不再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由后,不能将之解为仍属此处所谓之「其它非法之方法」而无须另明文规定相同。
就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而言:所谓类推适用乃系基于法理上「相类似之事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之原则,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之规定,以为适用,其性质为法律漏洞之补充,故类推适用系以法律漏洞之存在为前提高雄王姓。所谓目的性扩张则系指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法律文义涵盖某一类型,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包括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内之漏洞补充方法。而法律漏洞须出于立法者无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为规定或有意不适用于类似情况者,则并非漏洞,不生补充之问题。易言之,关于某项问题,自立法政策之考虑下,故意不为规定,即无「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自不宜藉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之法则,解释法律。
按选举诉讼之本质为与公益有关之公法诉讼,办理选举常须耗费大量之社会成本,故其诉讼形态应以法律明定者为限高雄王姓。如前所述,何种事由应列为当选无效诉讼之范围,直接牵涉立法政策之考虑,而立法者于订定选罢法第103 条第1项第2款规定时,既系针对暴力选举对于选举公平性产生之重大影响而为规范,并未将一切有碍选举公平性之行为,如违反禁止抹黑、违反行政中立等,均列为当选无效之事由,又逾禁制时间之竞选活动,虽曾被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由,惟嗣后已经修法删除,故该条款所指「其它非法之方法」,当系指与同条款列举之强暴、胁迫相类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解释其涵义时,自应注意此立法裁量之价值判断及立法目的,尚不宜任意以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之方法予以解释该非法方法不须与强暴、胁迫程度相类似,否则,即与立法政策有违。
就比较解释而言:本次选举之社会环境,与前述最近之选罢法之修正及同样立法考虑之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于92年10月29日重新大幅修正公布全文117 条时,并无距离相当时日以致时代变迁而难以探究立法者意思之困难,且选罢法第103 条第1项第2款之立法及修正理由并未叙及继受或参考美国法而制定,且候选人若有抹黑、诽谤其它候选人,造成选民困惑或对选民之投票意向有不当的影响,自有刑事法规可以处罚,立法者自可考虑社会成本及公益,在立法政策上选择某种行为可提起当选无效之诉,某种行为则委诸刑事处罚,以维护选举之纯正、涓洁,并非应将候选人所有之非法行为均列为当选无效之事由才算维护选举之纯正、涓洁高雄王姓。从而被上诉人乙○○引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2 年于Burson vs.Freeman一案之判决中有关「保障选民不受困惑(confusion) 以及不当的影响(undue influence) 乃极其重要之政府利益」及「..确保公民能依据其意志自由行使投票权,以保障选举之公正(integrity) 及信赖(reliability) 乃重大之政府利益」「一选举改革是一场对于威胁、恫吓(intimidation)及诈欺(fraud) 的永恒战斗」之见解,据此主张选罢法第103条第1 项第2 款所谓之「其它非法之方法」,应采最广义之解释,指当选人一切违法之行为或手段,凡对于他人之竞选或对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包括是否行使投票权及改变投票意向二者),有所影响或妨害者,均应包括在内,初不以当选人有强暴、胁迫或类似之行为为限云云,惟此为国现行法所不采,故乙○○此部分见解尚难采取。
乙○○另主张,探求立法旨意,主要仍取决于表现于法条文字之客观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参与立法过程当时之主观见解(大法官释字第620号解释理由书第6段参照),故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条文之「其它非法之方法」表现于该条文字之客观性,当系指「一切法律所不允许之不正当方法」而妨害他人竞选或自由行使投票权之行为,均应包含在内云云高雄王姓。惟按解释法条中某词语文义,应从法条之前后文加以解释,而非将该词语单独抽离而为解释,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其前后文为「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刑法第142 条第1 项前后文亦同),自系指所使用之方法须与强暴、胁迫类似客观上足以影响有投票权人行动自由或意思自由之情形而言,始属此条款所称之「其它非法之方法」。且法律体系亦系客观化之立法者之意思,而依体系解释而言,此处之「其它非法之方法」亦应指与强暴、胁迫类似,客观上足以妨害候选人竞选、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之方法而言,亦如前述。若依乙○○之解释,将使已被立法者删除之当选无效之事由(例如逾禁制时间之竞选活动、投票日之竞选活动等)再度复活而成为当选无效之事由,或使情节较轻之非法方法受较重之刑法第142 条之处罚,自不合理,故乙○○此部分主张,自不可取。
综上所述,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所指之「其它非法之方法」系指与强暴、胁迫相类似之不法方法,该方法在客观上足以妨害候选人竞选、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者而言高雄王姓。准此,甲○及其竞选团队之上开行为自非属该条所称之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之行为,自不该当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所规定得提起当选无效诉讼之要件。至其等之行为若有过当而不受言论自由保障之情形,在现行制度下,被害人自可循刑事诉讼程序对其等进行诉追或依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损害赔偿以谋救济,故现行法律之机制,对抹黑、诽谤之选风并非无遏止之道。
再详言之,抹黑、诽谤有仅涉及私德者,例如诬指某候选人有外遇、某候选人在国外嫖妓;有与公共利益有关者,例如指某候选人受贿,某候选人在任时所提出之政策系为图利某财团等,而是否一有抹黑、诽谤之行为,不论情节轻重,均列入当选无效之事由,或只在所抹黑、诽谤之情节,涉及公共利益情节重大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才列入当选无效之事由,或抹黑、诽谤之行为,无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情节是否重大、是否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均仍如目前一般委诸刑事法规予以处罚及社会清议予以非难即可,而不修法列为当选无效之事由,在在均有赖立法者以其智慧,在公共利益(社会成本)与个人名誉之保护间取得平衡,而建立合理可行之选举诉讼制度高雄王姓。在立法者尚未将抹黑、诽谤之竞选行为,明文列为当选无效之事由前,法官自不宜贸然将 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所定「其它非法之方法」予以扩张解释,认为抹黑、诽谤其它候选人之行为,均属此条款所称之「其它非法之方法」,而以之作为裁判之依据。
(三) 陈其迈、丁○○、管碧玲等人之上开行为高雄王姓,是否属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3 款中修正前刑法第146 条第1 项所规定之行为?
按当选人有刑法第146条第1项所定「以诈术或其它非法之 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之行为者,固得依选罢法103 条第1项第3款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惟刑法第146条第1项所称之投票结果,系指投票权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现,凡投票权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现,即为投票结果,至于投票权人何以愿投票给某候选人,甚或投废票,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本于其自由意思之选择,即不能谓其投票结果有所谓不正确之结果,亦即纵然投票权人系误认某候选人为其所认定之理想候选人而予以圈选,或误认某候选人为其所不认同之人而不予圈选,另选他人,或投废票,甚或投票权人本欲圈选某候选人,惟在投票时辨识错误而误投他人,或投圈选不合于规定,被判定为无效票,此就该投票权人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动机或内容,固有错误,然此系其内心之思维,依法无从于投票或开票后主张意思表示错误,且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亦不能予以调查审认高雄王姓。因此刑法第146条第1项所称之「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系指规范投票之外观,不包含投票权人主观上对候选人认同之判断。举例言之,诈领选票重复投票系一人投二张以上之选票;冒名投票系假冒他人之名义而投票,其形式上均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又如将有投票权人姓名漏列使其无法投票;或使无投票权人之姓名亦列入选举人名册使其参与投票;隐匿选票;开票、唱票、计票作弊或变更开票之结果等,形式上亦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而为刑法第146条第1项所定妨害投票罪所规范之对象。至于候选人或助选人员或所谓辅选人员夸大候选人之条件与政见,或以言论攻击其它候选人,或散布某种不利于其它候选人之消息,或制造某种有利于己之情势,或提出无意实现之政见,致使投票权人判断错误而为圈选,惟此种情形或符合其它相关规定而应予处罚,或应负政治上之责任而得予谴责,然并不能认此系使投票发生形式上不正确之结果,即不符合刑法第146条第1项所定「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之要件。
乙○○虽主张实务上认以幽灵人口影响选举之手段亦属刑法第146 条所称之「其它非法之方法」,可见该条所为之「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应包含「实质之投票结果不正确」云云,惟查选务上所谓「幽灵人口」系指虚伪设户籍之投票权人,此种虚伪设户籍之行为使非属此选区之投票权人变为此选区之投票权人,而使此选区投票权人之人数虚伪增加,其在形式上使投票权人人数增加,从而使投票数不正确,仍可认其在形式上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故乙○○此项主张尚难采取高雄王姓。
六、综合前述,上诉人甲○及其竞选团队之行为,并不合乎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要件,乙○○提起本件当选无效之诉,为无理由,原审就此部分为甲○败诉之判决,自有未当,甲○就此部分上诉意旨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此部分废弃改判,驳回乙○○此部分在第一审之诉高雄王姓。
七、本件事证已明,两造其余有关陈其迈等人于95年12月8 日晚间11时左右所召开之记者会,其决定之依据为何,陈其迈等人上开各次行为系竞选活动或为举发不法之目的所为,是否 违反选罢法之目的所为,是否违反选罢法之规定,甲○应否就陈其迈等人之前开各次行为负选罢法上之各项责任,95年12月9 日电子媒体就走路工事件之报导,乙○○是否无法回应或澄清之机会等争执,于判决之结果均不生影响,爰不予论述;及甲○请求再勘验走路工之录像母带,亦核无必要,并此叙明高雄王姓。
八、本件甲○竞选团队因走路工事件召开记者会直指「乙○○贿选抓到了!」等行为,有损乙○○名誉以求取胜选之嫌,固有可议,惟此种行为若社会舆情认为应列为当选无效之事由以端正选风,自应经由立法程序予以明文规范,方足为裁判上之依据,在立法者未将抹黑、诽谤之行为明文列为当选无效之事由前,法院尚难遽认此等行为系得提起当选无效之事由而为裁判,一并叙明高雄王姓。
参、据上论结高雄王姓,本件乙○○之上诉(即关于选举无效之诉部分)
为无理由高雄王姓,甲○之上诉(即关于当选无效之诉部分)为有理
由高雄王姓,依民事诉讼法第449 条第1 项、第450 条、第78条,判
决如主文高雄王姓。
中华民国96年11月16日
选举法庭
审判长法官 蔡文贵
法官 徐文祥
法官 黄科瑜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高雄王姓。
本件不得上诉高雄王姓。
中华民国96年11月16日
书记官 叶淑华
预约烧元宝祭祖
在中国的传统节日,也是祭祖和扫墓的日子。在这一天,人们会去墓地为已故的亲人扫墓,表达对先人的怀念和尊敬。烧纸钱是其中的一种习俗。烧纸钱,也称为“祭纸”或“冥币”,是一种象征性的财富,用于祭祀已故的亲人。这一习俗源于古代的信仰,人们认为死者在阴间也需要金钱来维持生活,因此会烧纸钱给他们,希望他们在另一个世界也能过得好。
师父微信: wangzijinci
1,反馈资料:视频片段;
2,所需资料:被祭祀人+祭祀地址+祭祀人姓名;
本文链接:https://wangzijinci.com/post/7736.html
转载声明:本站文章内有转载或采集其他平台内容, 若有文章涉嫌到您的权益及版权,还麻烦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删除,谢谢配合。特别提醒:如文章中有涉及到传统风俗和习惯等,皆为民间一种美好寓意!倡导家祠文化,抵触封建迷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