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武汉中院判决错误竟然达十几处之多,属故意枉法。:汉中王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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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本人父亲骆有才去世,留下两份遗嘱,第二份遗嘱内容:房子归我,钱归骆芳(同父异母妹)汉中王姓。2003年骆芳把我告上法院,拿出父亲第一份遗嘱要求分割父亲房产。一、二审我均胜诉。2004年骆芳申请执行判决内容,后双方签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年我把争议房全部拆除重建。骆芳2008年持所谓新证据(我父与骆芳生母尹明87年离婚调解书,尹明有一份房产约定赠与骆芳),到湖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08年高院(2008)武民再终第103号裁定再审“分家析产纠纷”,高院裁定有四大严重违规;
一、本人从未参加听证,湖北省高院竟然有本人参加听证的笔录汉中王姓。
2008年5月初本人收到高院应诉通知书,6月底立案庭王姓人员打电话叫我去问话,我问需不需要带证据,他说只问个话不需要汉中王姓。去时法院方面就他一人,始终自问自记,没有书记员。问完话后叫我签个字。本人还准备了执行和解协议、街坊证言等证据,准备在听证时出示。同年10月武汉中院叫我去拿高院裁定书,裁定书称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本人查阅案宗,发现竟然真的有一份听证笔录;上面杜撰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等4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听证,还煞有介事地问我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本人从未接到听证通知,也未参加听证,也未见过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更没有签名,而且笔录居然没有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汉中王姓。证实是否听证很简单,问笔录上所谓合议庭成员。显然伪造听证笔录是违法犯罪行为,其所作出裁定的法律效力等于零!
我打电话到高院投诉,监察室称在册法官没有此人,到法院一问,才知此人是立案庭自行借调人员汉中王姓。再审程序是特殊的纠错和补救程序,启动条件十分严格。但高院出的裁定,是在原生效判决发生效力5年后,仅凭一个借调人员问个话而随意启动再审程序,严重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并且居然花大篇幅把案件实体问题全部定性,干扰下级法院审理。还竟然敢伪造听证笔录,裁定程序严重违规。
二、本案03年审结,骆芳08年申请再审,超过2年法定期限汉中王姓。
骆芳08年再审申请书虚构了05年5月她与母亲团聚后,她母8月出示一份新证据汉中王姓。同年10月申诉,并仅出示一张无名、无姓、无号码的申诉条,作为申请再审证据。是想,05年骆芳如果有新证据又在2年期限内,高院怎么可能不立案。事实真相是06年3月底(距终审判决二年多),尹明到我家来找骆芳,我出入好心告诉其地址,街坊有多人证明(有书证),法庭上骆芳及代理人称对书证无异议,视为骆芳承认作假。高院法官在09年也证实骆芳05年没有新证据(有录音)。尹明08年才找出调解书,骆芳据此申请再审。法律规定,二年申请再审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是申请再审权存续的绝对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汉中王姓。第44条;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根据规定,申请再审时限为2年,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必须在2年内。超过2年才提出的证据,既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新证据应当是经过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质证后,法庭认为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证据汉中王姓。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按法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汉中王姓。
03年终审判决后,骆芳认可判决内容并要求执行,双方签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已经结案汉中王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骆芳申请再审变更诉讼请求,高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汉中王姓。
骆芳原审“请求分割父亲名下的房产”,骆芳申请再审“请求对房屋重新确权”,这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汉中王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根据规定,骆芳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超越原生效裁判的请求范围,再审是对同一案件的再次审理,应当围绕原审理范围进行。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原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审理新的纠纷。何况,骆芳申请再审时,主张的房屋已经灭失。按照法规,高院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09年武昌区法院重审本案,骆芳诉讼请求是“确认原争议房一半所有权归其所有,现在房屋实际分割”汉中王姓。区院按原审案由,原审范围进行审理。并追加尹明为第三人。认为父亲婚前有60平米,与尹明婚后由60平米扩建到120平米,扩建部分(60平米)属双方共有财产。尹明87年约定赠与骆芳一份房产,实际并未履行,亦未产生相应的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骆有才97年办理房屋产权属证,是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进行处置,所立第二份遗嘱合法有效。且原房屋物权灭失,骆芳要求确权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骆芳再审重审中变更诉请,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骆芳及第三人尹明不服判决汉中王姓,上诉至武汉中院,中院竟然改判早已不存在的原房屋(04年已经拆除)一人一半,中院判决存在八大严重错误:
一、中院竟然受理无独立请求权且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尹明的上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汉中王姓。
第三人尹明上诉称因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汉中王姓。完全是胡说八道,尹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本诉争议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在诉讼中总是辅助、支持、帮助一方的主张等,这些都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全部特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民诉意见》第6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尹明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那么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尹明是没有上诉的权利汉中王姓。
二、中院在再二审期间,不再审理原审纠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汉中王姓。
09年骆芳上诉称本案是“确权纠纷”,但中院立案、传票、举证、开庭宣布审理的案由全部是“分家析产纠纷”,本人也是按照“分家析产纠纷”进行答辩及举证汉中王姓。谁知同年8月份,收到的判决书意外发现竟改为“继承、侵权纠纷”,但判决法律依据援引债权方面,判决内容还是确权。改变案由既是改变案件性质,意味着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新产生了继承、侵权、债权、确权四个纠纷。我国是两审终审制,因是终审判决,这样的“一次性处理”,等于剥夺本人的上诉权。即使经7年6审法院确定的“分家析产纠纷”案由都错了,中院完全应该释明变更理由,然后发回重审。
中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汉中王姓。侵权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权属已经明确、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发生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判决应该是侵权内容,但中院判决骆芳要求确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归根结底,骆芳没有产权,中院还是要帮其确权。哪有侵权在先,确权在后的道理!骆芳实际从未得到房产,何来的侵权?且案由规定中并没有将侵权纠纷列为一级案由,本案能否确权、能否处理20多年前债权问题、侵权是否成立、诉讼时限、骆芳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等等。这些关键问题,中院从未让本人举证及答辩,然判决全部定性,完全剥夺了本人的知情权及辩护权。
根据《审监解释》第33条的规定,骆芳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更不能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单方面变更案由汉中王姓。“分家析产纠纷”已经七年,该案也没有撤诉,是省高院指令裁定再审的,在中院二审期间,竟然莫名其妙消失了。
三、中院竟然帮助当事人编造上诉理由,其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错误汉中王姓。
骆芳上诉理由没有一条成立,也从未提出任何确权方面法律依据,但中院为了帮其翻案,费尽心思,判决书援引《民通意见》关于处理债权问题的第129条,谎称是骆芳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作为认定骆芳具有产权的法律依据汉中王姓。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不动产应当适用《民通意见》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要么过户;要么根据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物权法》第9、17条也有相关规定。
中院把调解书的内容,定性为债权问题汉中王姓。认定骆芳通过87年还在约定状态、还未交付的债权取得产权,骆芳长期居住争议房,即使我父将房屋产权全部办理自己名下,根据惯例不排除骆芳是共有人,我父遗嘱处分了属于骆芳房产份额。荒谬绝伦!每个家庭子女都跟父母一起住,这居然成为按惯例是共有权人的理由。债是请求权,需要请求而为之,不能自动实现。既然是约定赠与,属要约阶段,期限到了交付或登记的时侯才有效力。中院认定我父合法登记的物权侵犯了从未实现的债权,完全违背法理。
根据民法原理,债权是相对权,只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发生效力,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个人主张权利汉中王姓。显然,骆芳既不是调解书上的当事人,也不是权利人,只是受赠人,只能在另案中请求赠与人尹明履行给付义务,没有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对父亲名下的房产请求确权。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在法律上优先保护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排他权,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根据《物权法》17、39条的规定,我父遗嘱处分的是自己名下的房产,完全合法有效。
中院称骆芳确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汉中王姓。事实是争议房04年拆除,我父是房产所有人。依据是法院帮其编造上诉理由,分家析产案再审变更确权。其判决理由完全不成立。
四、中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我父婚前60平米房产重要事实部分汉中王姓。
争议房是55年我祖父建造,63年祖父去世汉中王姓。78年父亲兄弟三人分家,父亲与叔叔在一个堂屋各分60平米,并各给大伯500元另行建房(有书证)。而骆芳上诉称争议房是父亲与尹明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祖父的遗产后重建取得。完全是胡说八道,祖父去世近20年他们才结婚。而中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父亲与尹明婚姻存续期间,将原房屋60平米拆除重建为120平米,该房屋属双方共有财产(各有60平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拆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汉中王姓。根据规定,父亲婚前有60平米,80年与尹明结婚后又扩建了60平米,87年离婚,双方婚姻未满8年。显然,尹明一份只有扩建面积的一半即30平米。2000年父亲病重期间,骆芳虐待父亲不尽孝,父亲才立第二份遗嘱。骆芳03年后从不给父亲上坟。但是,父亲遗嘱已经给付骆芳2万元作为补偿,而且造房子全部是父亲出钱。
五、骆芳上诉请求不明确、具体,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上诉请求汉中王姓。
骆芳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汉中王姓。并没有提出改判怎样的结果,其目的是想法官选择性地判决,但中院心领神会改成骆芳满意的效果。法律规定,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指其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使审判有明确的范围和目标。可见,骆芳上诉请求不明确、具体,主张的房屋不存在,况且,主张的调解书内容属于执行局工作的范围,中院完全应当驳回。
六、本案的争议房在灭失6年后,骆芳请求确权,中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汉中王姓。
《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汉中王姓。《物权法》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有如下解释:拆除房屋属于一种行使权利的事实行为,因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根据03年法院判决房子归我,我已经给付一万元骆芳,且已签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人对原房屋享有所有权,拆除原房合法。骆芳主张的房屋已经灭失,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骆芳再要求原房屋为其所有,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一个早已不存在的东西,竟然打了几年官司,法院还判决具有产权,可谓荒唐透顶!
七、中院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汉中王姓。
骆芳与第三人在父亲去世前一直有来往,但在长达20年里,从未对调解书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汉中王姓。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受法院保护。
其实本案非常简单,骆芳认为调解书现在有效,应当申请执行汉中王姓。法院执行了,说明有物权效力。执行不了,说明其权利不受法院保护,即使在本案中作为新的证据,其权利不受法院保护的性质不会改变。新的证据应当是事实清楚足以推翻原判决,而不是事实不清,本身都有问题需要解决。调解书中所涉及的内容及效力存在诸多的问题,应当由最后程序执行局处理,不是本案所能及。中院没有权限重新处理、定夺20多年前的离婚财产纠纷。果然经过中院重新审理后,一份30平米改成一半60平米、约定赠与变为按惯例是共有权人。把不受法院保护的调解书内容(案宗蹊跷失踪)随意夸大定性。更为荒诞的;一个是丧失执行权利的20多年前离婚财产纠纷,一个是丧失申请再审权利的分家析产纠纷,两个完完全全不可能翻的案子加在一起,变成侵权纠纷,案子竟然都翻过来了。奇迹!确实侵权,是两个案子翻过来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
八、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父亲遗嘱不构成侵权汉中王姓。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汉中王姓。《物权法》第28条:“因人们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们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最具权威的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有如下解释: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做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由此可见,本案重点之重在于,除非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汉中王姓。既然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父亲遗嘱处分是自己名下的房产,完全不构成侵权!
本人不服中院判决,向湖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1、请求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民再终字第00026号判决书,2、请求维持武昌区人民法院(2009)武区民再重字第3号判决书汉中王姓。高院立案后,发现确实存在错误裁定提审。高院(2012)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01号判决;判决维持中院判决,高院判决存在更加枉法的问题。
一、本人申请再审写有以上所述12条理由,并在法庭上也宣读过汉中王姓。高院判决书只写有2条,称不成立,把重要关键全部删减。对第三人不能上诉、再审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再审中法院发现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应当驳回骆芳诉求、法官帮当事人编造上诉理由等等,特别是本人法庭上多次强调,本案重点之重是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高院判决书竟然避而不谈,只字不提中院程序多次违法问题。
二、本人申请再审是对中院判决不服,骆芳也从未请求房屋补偿,但高院维持中院判决不说,还竟然新增要本人按61.85平米补偿骆芳,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汉中王姓。高院是认为有错才提审,反倒判决更加帮骆芳说话。
三、高院判决书在阐述本案03年终审判决后,只字不提本案关键所在,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已经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事实!本案已经结案,直接提05年骆芳申请再审汉中王姓。但是,高院判决称因侵权事实一直存在,即未中断,又未消失。故骆家忠认为骆芳申请再审超过两年法定期限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可见,高院又认定骆芳申请再审是超过两年期限,但侵权纠纷可以例外的荒诞谬论!两年内申请再审是法定期限,法律没有规定侵权是除外的情形,况且,本案一直是分家析产纠纷,骆芳5年后申请再审要求确权,法院认为是侵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即使是侵权也应另行起诉。
四、我父亲婚前有60平米是不争的事实,竟然也被高院查明与事实不符汉中王姓。这无疑是天大的笑话!父亲兄弟三人是78年买断分家(全村人都可作证),高院竟然采信骆芳代理人胡编85年夫妻存续期间断买分家,事实是85年兄弟两人一个堂屋分开做房。
五、争议房04年全部拆除是事实(一审、二审认定,也进行实地勘察),本人重新做的新房屋在2011年11月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合同,高院竟然认定争议房是2011年11月才拆除,显然高院认定本人做的新房屋(260平米)是争议房,与中院判决的争议房(123.7平米)自相矛盾汉中王姓。
六、最高法民一庭关于再审时发现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意见;法院在立案时未发现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事实,再审中实体审理后发现该问题,应当根据《审监解释》第25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汉中王姓。本人在法庭上提出该观点,但高院不予采纳,判决书也刻意回避该问题。
七、高院判决书称本案争议焦点是骆芳对争议房是否享有一半的产权汉中王姓。事实是审判长宣布本案争议焦点是骆有才遗嘱是否有侵犯骆芳对房屋所有权,如有侵权,问我愿不愿意给30平米骆芳。当时,法院认定骆芳一份也只有30平米,显然,判决书编造一个不存在的焦点,完全偏袒骆芳。
综上,08年高院裁定再审严重违规,即使能再审也不能在本案中要求确权,即使能确权,调解书中约定赠与房屋的内容除非登记,否则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汉中王姓。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违法违规问题,判决有理有据。二审法院枉法违规竟然大小达十几处,多次违反法定程序,且判决无凭无据,仅凭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再审案件绝对不能变更诉求、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争议标的物房子04年已经灭失,缺乏确权的事实基础。其中任何一条足可驳回骆芳确权诉求。2010年高院明知有错,裁定提审,换了个法官审理完全不一样,强词夺理,颠倒黑白。更为恶劣的是,中院判决骆芳具有产权唯一的法律依据,称是骆芳上诉提出的《民通意见》129条,但骆芳上诉及庭审期间从未提出,竟然是中院法官写判决书时,私自帮其编造的上诉理由。然后再认定有效,想方设法推翻一审判决。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明显的徇私枉法,完全没有公正。其违规程序之多、枉法程度之罕见,在全国也是绝无仅有,其所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多条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是全国司法腐败典型代表的产物。这种破绽百出、枉法裁判的文书,无异于抢劫。本人绝对绝对不会接受,绝对维权到底。
骆家忠13667175366
2012年3月29日
预约烧元宝祭祖
在中国的传统节日,也是祭祖和扫墓的日子。在这一天,人们会去墓地为已故的亲人扫墓,表达对先人的怀念和尊敬。烧纸钱是其中的一种习俗。烧纸钱,也称为“祭纸”或“冥币”,是一种象征性的财富,用于祭祀已故的亲人。这一习俗源于古代的信仰,人们认为死者在阴间也需要金钱来维持生活,因此会烧纸钱给他们,希望他们在另一个世界也能过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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